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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4条作为第23条的例外,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以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观点逐渐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的通说。但仔细想来,为何需对该类动产物权变动予以特殊规制?进而对特殊动产设定登记对抗要件的合理性基础何在?不同于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而独创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是否与当前的物权变动体系相契合?看似毫无争议的物权通说,确已引起实务中适用标准的混乱。因此,本文针对实务适用中早已出现的问题,主要围绕机动车,辩证分析当前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以求在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实现平衡。本文除导言外,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现有争议,包括解释论争议与实务争议。《物权法》第24条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并未作正面规定,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需要结合整个物权法来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学界就《物权法》24条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解存有分歧,主要观点有合意说和交付说。同时虽然特殊动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看似已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通说,但通过实例分析发现在适用过程中仍在对特殊动产的定义、善意的认定与第三人的范围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认定。第二部分重点分析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构造,笔者试图从登记对抗主义的发展渊源着手,对登记对抗规则的理论构造与逻辑体系的基础进行辩证分析。法国法作为登记对抗主义的发源地对于物权变动坚持自由原则与所有权即时取得原则,即采纳合意生效+公示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主义在法国适用之契合并未引发学界的诸多争论,但被日本法引进后所产生的“水土不服”,促使学者提出多种理论构造学说以对其进行解释,但仍未能形成统一之观点,由此使其成为日本物权法领域长久以来的争论焦点。而我国虽在特殊动产领域采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之物权变动模式,与日本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有所不同,但均因继受德国法物权绝对性等物权原则从而与登记对抗要件存在适用之矛盾这一问题上存在一致性。因此,如何理解我国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基础,完全可以从日本物权理论中寻求答案。第三部分主要内容是对我国登记对抗主义之辨析。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借鉴德日立法之经验,形成了以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以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混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例外的物权体系。笔者在《物权法》24条的适用前提下,对登记对抗主义的现实困境进行阐述分析,结合学者们提出的其他解释论观点,以求得以补正我国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第四部分重点探讨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完善方案。无论是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或是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亦或是登记生效模式,均存在无法解释说明之处。那么是否可跳脱出公示对抗模式的桎梏,摆脱域外法模式的影响,真正探求契合我国法律体系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呢?在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完善方案上,笔者提出并无必要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变动的对抗要件。而应将机动车纳入一般动产范围,由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对第三人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