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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社会重要的参与主体,在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其本身也成为各种社会关系的集合点。股份公司立法承担着建立并维护公司成员和交易相对人利益平衡的任务。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利益制衡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一旦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瑕疵,正常的利益平衡将被打破,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因此受到严重影响。探究股份公司的利益平衡为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所破坏的非正常状态下重建利益平衡的问题,正是本文的主旨所在。围绕这一中心,本文在四个方面展开了讨论: 一、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渊源。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渊源是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的基础,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及其性质,取决于其效力的渊源。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渊源主要有公司法、民法基本原则和公司章程。 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一般坚持营业自由原则,对公司的运营采取放任态度,但随着公司规模的日益扩大和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的衰落,公司的活动已经超出了股东个人利益的范围而成为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为了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以及公共利益免受损害,国家必然会对公司法律制度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直接干预。 在任何市场经济社会中,民法在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中都具有基本法的地位,但并非民法的任何制度均可成为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渊源。由于民法无法深入公司这种特殊的“人”的组织内部进行调整,难以适应现代经济的合作主义要求,其具体制度在公司法领域难以简单套用,但其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对于调整公司的组织与经营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有重要影响,其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完全取决于公司法,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则取决于公司股东的意志。公司章程的性质应当是以自治性为主与以法定性为辅的有机结合。 二、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主要类型。按照瑕疵产生的原因不同,决议瑕疵可分为形式瑕疵和内容瑕疵。前者是指形成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存在缺陷,这又包括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和大会议事程序上的瑕疵。后者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或者显失公平。 召集程序上的瑕疵的主要表现在股东大会由无召集权人召集、召集时间地点不当、召集通知不当等方面。大会议事程序瑕疵主要包括股东大会主持人选任不当、议事过程不公正、表决方法存在瑕疵、对临时提案的决议存在瑕疵等。决议的内容瑕疵主要是指决议内容违反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决议内容显失公正、决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况。 从形式上看,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多样,十分庞杂。这一现象背后所体现的正是现代法律对公司制度的调整,越来越深入公司组织内部、越来越专业化精细化的大趋势。 三、关于瑕疵决议的效力。对于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有权利主张否定其效力。其否定方法,一般是确认决议无效、未成立或者撤销决议。 决议内容违法与决议效力并无必然关系。强行性规则可以划分为取缔性规则和效力性规则,只有效力性规则具有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而且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而不够细化,如果真的按照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行事,则大量的决议瑕疵将无从救济。所以决议即使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但会导致严重不公的结果时同样应当无效。 对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而言,由于股东大会决议违反章程就呈现出违反股东合意的性质,如果认为这种瑕疵不能补正,一方面将违背公司章程的自治属性,另一方面也将导致因决议无效而造成的经济上无效率的后果。 形式瑕疵较之于内容瑕疵,对股东权利的影响相对轻微,在法律上不使这种瑕疵决议当然无效,而是允许特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 决议一旦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即溯及无效。至于公司在决议作出后、被撤销前依决议所实施的行为的效力,如果公司依决议实施的行为并不以股东大会决议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则决议即使因被撤销而溯及无效,其行为的效力也不受任何影响;反之,行为的效力应当取决于相对人的善意与否:相对人恶意的,行为无效;相对人善意的,为维护交易安全,行为应依法律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而有效。 四、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实施救济,既是维护公司内部组织正常运转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主要包括两种方法,一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二为决议瑕疵的补正。 诉讼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决议瑕疵救济手段。在我国,依《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股东可以针对决议瑕疵提起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之诉。本文在诉讼事由、诉讼当事人、起诉期限、原告的担保、当事人和解、判决的效力、判决的执行等方面比较了中外决议瑕疵之诉的区别。 可以补正的瑕疵,一般限于决议的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以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本文着重分析了通知程序瑕疵、召集权人瑕疵、定足数瑕疵的补正以及瑕疵决议的变更和追认。 最后,作者在本文的结论部分总结了全文观点: 第一、应当以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二元价值观”认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市场经济既要求经济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参与经济关系,也要求社会有一个正常良好的交易环境,从而使经济主体能够按照社会的需要发挥其积极作用。市场经济的这两项要求决定了市场经济法律调整的“二元价值观”。我国《公司法》一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股东作为个体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另一方面也应当强调股东、公司的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利益。 第二、激活股东大会、完善利益制衡,积极预防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为确保股东大会运转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有必要完善相关规则,如:强化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明确股东大会的召集时间、地点和通知方法;明确股东的提案权和提案程序;明确股东的质询权和公司董监事的说明义务;明确董事、监事、经理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被会议召集者拒之门外的董监事有权提起决议瑕疵之诉;建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改革股东大会表决方法;建立种类股东大会制度;确认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引入先进的管理手段,推动股东大会的电子化等。 第三、强化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公司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公司纠纷案件。我国应确立“有权利即有救济”的观点,要求法院受理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债权人等公司利害关系人相互之间发生的各类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