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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商誉在公司企业的经营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法律却漠视这些经济现象,即使是令人欢欣鼓舞的新公司法的出台也没改变这一现况,新公司法明确觇定商誉不得用作出资。本文借助于比较的方法、法的经济分析法,将效率原则和股东意思自治原则贯穿全文,展开对股东商誉出资法律制度研究。 本文首先介绍了商誉的概念、特征和性质等基本知识;然后分析了我国公司法禁止商誉出资的原因,并指出公司法禁止商誉出资的不当之处,接下来文章论证了商誉出资的适格性和意义,这是从正反两面论述商誉出资的可行性;最后文章对商誉出资提出了自己的制度构想。 商誉是指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具有的客观偿债能力和主观履行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综合评价,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而形成的不可确指的无形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的商誉,一旦出资就很有可能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但是,我国公司法明确禁止商誉出资,这是商誉自身的特点决定的:首先,商誉的不可独立转让性为商誉出资的反对者提供了理论依据;其次,商誉的无形性使得商誉价值评估困难,很容易造成价格高估、资本不实;再次,商誉价值的不稳定性和易受侵害性等特点对资本的稳定性构成威胁。这些于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来说是不利的。为了保障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禁止商誉出资。但本文认为公司法的规定有失偏颇:首先,商誉虽然不能单独转让,但是可以和企业一起转移,并且商誉具备现物出资(在日本现金以外的出资物称之为现物)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可以用作出资;其次,商誉价格高估并非立法的必然结果,它的存在是偶然的,在很大程度上处决于评估人员的评估水平;再次,以何种财产出资是股东之间的事情,只要出资物不是法律禁止流通之物、只要其他股东愿意接受,就可以用作出资。在商誉出资问题上,法律应该设定授权性法规,赋予股东是否以商誉出资的选择权;最后,商誉出资有利于实现公司法的价值,即资本效率、投资自由和交易安全。从理论上讲,商誉出资具有可行性,但是商誉出资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如何操作昵?因为,即使公司资本制度在出资形式上采取最自由宽泛的立法态度,如果在公司实务中不具有操作性的话,商誉出资电只是纸上谈兵,所以文章的最后部分对商誉出资中如何具体操作提出了一些制度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