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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立法法》对我国地方立法体制作了重大调整,普遍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2018年宪法修正案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设区的市立法权。在此情势下,设区的市立法权应当予以重点关注和研究。我国地方立法权的配置以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为目的,按照功能主义的权力配置原则展开。新中国成立以来,较大的市(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发展过程跌宕起伏,并最终走向了法治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在这一过程中,设区的市立法取得了重大成就。在比较法的视野中,英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地方立法权的配置实践,对于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权的配置具有启发意义。2015年《立法法》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的规定存在着立法语言不精确的问题。《立法法》为设区的市规定的立法权限,对立法实践不存在“硬约束”。在法律没有对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事权作出系统、清晰地划分以前,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进行明确界定缺乏现实基础。在省、设区的市立法关系的协调上,基于辅助原则的要求,省与设区的市之间重叠的立法权应当先由设区的市行使。只有在设区的市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或者省级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效果会更好的情形下,才应由省级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在地方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关系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逐步建立和完善地方性法规保留制度,是当下划分二者之间立法权限应该努力的方向。省、自治区对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的确认速度偏快,基本没有实现《立法法》设置确认制度的初衷。立法能力是设区的市承接立法权的前提和关键,当下,设区的市立法能力参差不齐,亟待加强。市级立法主体的立法过程有待进一步规范化,设区的市立法在法规立项、法规起草、法规审议等环节均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不足,有待改善。批准制度及其所附随的立法工作方式使得省、设区的市在立法程序上变成了一种监护关系。监护关系是中央与地方关系不成熟的表现,应当将监护关系转变为监督关系。备案审查是对设区的市立法权进行事后监督的重要方式,就合法性审查而言,明确立法“抵触”的判定标准至关重要;就适当性审查而言,应当充分重视比例原则在适当性审查过程中的运用。价值追求指引地方立法权的发展,也是地方立法权发展的内在驱动力。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是民主、平等、秩序等多种价值相互作用的结果。应当妥善处理民主、平等价值与秩序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推动地方立法权的进一步下放。设区的市不应当是立法权下放的终点,基于城乡性质的差异,应当赋予“县”地方立法权。省直管县体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发展,需要在优化设区的市立法权的配置时加以考虑。省直管县体制改革完成后,设区的市立法权应当回归“城市”立法权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