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承揽合同中拟制验收规则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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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揽合同中,合同法第261条第2句规定的验收义务被严重忽视。对于这一义务,条文规定较为粗疏,也鲜有相关研究。事实上,有别于其他合同,验收义务在承揽合同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关键地位应得到昭示。承揽合同中的验收具有极为丰富的内涵,即不仅包含取得对标的物的实体占有,更是强调对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进行确认。标的物的验收对于承揽合同而言,具有核心意义,可产生下述法律效果:定作人支付报酬义务届期,价金风险转移至定作人,定作人瑕疵异议得以主张。由于验收规则的不完善,实务中出现了承揽人报酬请求权难以实现的困境。通过实证研究,归纳出三种案型:一为定作人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径行使用标的物后,以未经验收为由拒付报酬;二为验收义务的履行涉及第三方,定作人怠于验收,拒付报酬;三为定作人拒绝受领标的物,拒付报酬。对于这三种案型,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不支持承揽人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诉求,认为虽然定作人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或者拒绝履行验收义务,但是由于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成就需验收合格,所以在未有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承揽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于承揽人十分不公。二是支持承揽人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诉求,但是在对裁判理由进行分析后可发现存在许多问题,一方面法官为了不悖于情理与法理在没有规则指引的情况下直接拟制验收合格,支持付款条件成就,这类案件在终审中支持付款条件成就的案件中占比最高;另一方面也不乏存在法官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判案的情况,间接说明了规则供给不足。此外,还存在错误适用《合同法》第45条第2款以及《民法总则》第159条的情况,法官普遍将承揽合同中的付款条件错误视为附法律行为的条件,通过判定定作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的,视为条件成就,支持付款条件成就,造成了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以上反映出了验收规则供给的严重不足,在再探了承揽人其余可能的救济途径后,得出买卖合同瑕疵责任的规定以及法定解除权制度也不利于完全保护承揽人的利益。在借鉴德国民法典上拟制验收的相关规定并参考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于我国承揽合同中也设立拟制验收的规则,以保护承揽人的利益,通过分为约定验收期间以及未约定验收期间两种情况起到督促定作人及时验收,加速承揽人报酬请求权实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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