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实践已有四十余年,作为“舶来品”,我国当前的环评制度吸收了该制度设计之初的理念,即通过政府的强制手段来实现环境风险预防和环境利益的保全,同时结合我国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以建设项目环评和规划环评为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可以说,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本身在操作层面实践程度较好。与此同时,近年来,涉及到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群体性事件频发,这一现象一直在拷问着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这一拷问不仅仅是针对环评制度本身的发展状况,还体现在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配套制度的建构中。这其中就包括对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监督以保障制度设计之初所要实现的目的,当然,司法审查作为一种重要的外部监督形式,其是否需要成为监督环评实施主要方式需要我们加以考察。结合我国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惯例来看,即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要以行为的终局性为要件,法院只能通过对环评审批行为加以审查来监督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从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义上看,即行政机关行为权责统一的角度来看,环评审批行为也需要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列,以保证责任的追究;从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上看,行政行为的本质是服务,其具有可诉性的本质属性,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环评审批行为也同样如此;从保障环评制度的有效性角度看,域外经验表明,司法监督是各国保障环评制度有效性的主要途径;从保障公众参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看,司法监督可以丰富公众参与的形式,其所形成的矛盾缓冲带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实现。所以说,环评审批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确有必要。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对环评审批行为审查,特别是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行为,由于其可归为行政许可一类,在当前的司法实践多有体现,根据调研的情况,我国当前环评审批行为司法审查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审查的限制较多,主要是体现在受案范围、诉讼资格、审查内容、审查强度、证明标准以及案件的处理方式等方面,其在内在价值上体现为私主体利益导向性、效率导向性以及羁束导向性。通过对现有审查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当前私益导向的救济形式与环评制度设计公益保障目的之间存在割裂,当前司法实践难以完全实现环评制度设计之初的既定目标,环境利益的保全需要公益救济路径的建构,当然,由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以撤销之诉为主的特点,私益救济路径也可以间接实现公益救济的目的,但这一救济路径只能发挥次要作用。从保障环评制度设计目的的角度出发,即环境利益的保全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对环评审批行为司法审查的路径加以整合,这主要主要包含公益救济路径以及私益救济间接实现公益路径两个方面内容。在公益救济路径方面,通过对现有规范的积极解释,我们可以找到环评审批行为司法审查公益救济的法律依据,明确社会组织的原告起诉资格;结合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明确行政公益诉讼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负责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结合环评审批行为司法审查存在不确定性的特点,指出法院对于实体性事项的审查只能是一种有限审查,对行政机关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应给予尊重,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法院才能进行相对意义上的实质审查,即对实体性事项是否合理加以考量;结合环评审批行为司法审查属于风险预防行为的特点,指出在案件的处理模式上要加强风险沟通以及承担形式的多元化倾向,对实体上无法形成确定性结论的案件可以通过风险担保的形式来寻求案件的最终处理;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诉讼的提起期间,诉讼中的第三人参与以及诉讼相关费用等事项加以明确。在私益救济间接实现公益的路径方面,在明确私益救济的本质的前提下,需要对当前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行为司法审查加以改进,主要包括在诉讼主体方面,利害关系人的判断要从原有的纯粹的政策性判断发展到结合事实认定综合考量;对于证明责任以及审查方式可以适当加入合理性审查要求,对于责任承担方式,诉讼期间以及诉讼费用可以沿用原有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