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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的核心要义是对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相互之间责任利益的重新分配,即“破产偿债”。晚清至民国时期是近现代破产法制的变革和形成时期,在这一过程中,破产偿债的责任利益分配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债务人的责任趋向于轻减,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趋向于公平。这些变化如何以及为何而发生?其间破产法律制度、破产习惯以及破产司法实践各自的表现是怎样的?应该如何看待移植西方破产法与本土破产固有法和习惯之间的关系?近代破产偿债制度的变迁能够为当下的破产法律完善提供哪些经验?沿着“动态利益平衡”这条主线,通过史料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在梳理晚清至民国时期破产偿债制度变迁历史过程的基础上,本文试图回答以上问题。从清代中期开始,为解决牙行拖欠客商债款问题,在传统刑律之“诓骗律”和“负欠私债律”基础之上出台的“牙行侵欠控追例”,可视为清代破产法制的萌芽。晚清时期,钱铺倒闭现象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为了遏制钱铺倒闭,清政府在“牙行侵欠控追例”的基础上制定了“京城钱铺例”,并逐渐将该例的适用范围推广至各省各个行业,事实上成为晚清时期官方的破产法律规范。“牙行侵欠控追例”和“京城钱铺例”这两则倒账条例的共同特点在于,都规定了债务人的完全清偿责任以及不能清偿时的刑事责任,但均未对债权人之间如何分配债务人之财产作出规定,即尚未形成集体债权执行制度。在清代中期及以前,以刑罚为主要规制方式的债务偿还制度尚且能够发挥作用,但晚清时期,城市的市场经济贸易扩大,联系日益紧密,强化惩罚主义的“京城钱铺例”与经济社会变迁背道而驰,不仅不能为日益增多的破产债案提供解决方案,当然也无法实现其遏制破产发生的目的。成文制度上的改变是从1906年《破产律》开始的。受到晚清保商与商战的政策驱使以及华洋破产待遇不公的刺激,制定一部符合世界潮流且有助于融入世界市场的破产法成为当时商事立法机关的追求。《破产律》移植借鉴西方破产法,并充分吸收商业习惯,初步建立了破产偿债的一般程序,不仅抛弃了对债务人的惩罚主义,作出了限定破产财产范围和债务许可免责等债务人保护倾向的规定,而且改变了以往以债权人身份来确定受偿顺序的惯例,确立了以债权性质为区分的基于集体债权的财产分配秩序。通过考察晚清时期的破产偿债实践,可以发现,破产习惯上的改变要比制度上的改变更早。由于传统社会官府对纯粹的债务纠纷采取变相放任的态度,虽然律法定有负债不偿之罪,但绝大多数债务纠纷仍然是回归于民间自行调解或和解的。在这种较为宽松的环境下,以解决债务纠纷为目的的破产习惯在商民之间得以形成,其中对债务人的非惩罚主义、集体债权以及债权人之间公平摊派等均已具备近现代破产法的特征。也正因如此,即使《破产律》很快遭到搁置,其中的许多原则反而开始越来越多地得到运用。民国前期,官方在破产法律制度方面的建树不大,而主要是通过习惯和判例对破产责任利益分配进行了深化和调适。这一时期最明显的特点就是破产偿债没有正式法律规范可依,因而,破产习惯、判决例和解释例、前清《破产律》、破产成例以及未能正式公布施行的破产法草案等均成为处理破产案件的指引。主理破产债务清理的主体有了更多官方力量的加入,与民间商会之间形成了既合作又竞争的关系,但二者之间的职权划分尚不清晰。在破产责任利益的分配上,则同时具有传统和现代两种特征,既保留了部分对官款公款的优先保护以及传统家庭、铺伙中的责任分配习惯,又明确排除破产惩罚主义、重申破产时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合伙中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有条件地承认破产债务免责、进一步夯实以债权性质为区分的债权受偿秩序以及在金融储蓄机构破产中引入储户存款优先受偿的保障机制等。总体上,民国前期的破产偿债制度是一个逐渐向现代破产法理靠拢的过程,也是部分符合现代破产法律原则的破产习惯得以延续的过程。到了20世纪30年代,受到世界经济危机的影响,破产现象越发严峻起来,实践中迫切需要一部正式的破产法律规范。在当时流行的社会本位思想的影响下,南京政府立法院民事委员会制定了新的《破产法》。该法确立了社会本位的破产偿债秩序,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和目的,极尽对破产债务人的宽待,赋予了除犯有诈欺破产罪之外的破产人当然的债务免责权,同时,为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该法注重和解,为防止债务人可能作出的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也规定了各种对债务人行为及权利的限制。在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分配方面,该法规定除财团费用、财团债务和别除权等优先受偿外,其余普通债权全部平均受偿。过分宽待债务人以及所有普通债权平均受偿的规定引发了一定的问题,地方破产实践对此进行了“矫治”,司法院也相继作出了一系列关于税款、劳工债权之清偿顺位的解释。1935年《破产法》施行后,破产案件的处理比之先前更加趋向于统一,法院与商会之间的职权划分更为明确,地方在适用中有疑义之处也得到了司法院统一的解释。但是,通过对江津县1935年至1947年破产案件的统计,可以发现在基层县域,破产法律与实践之间仍然存在着差距,破产声请虽然增多,司法机关准予破产的数量却极为稀少,大部分破产纠纷还是在案外调解或和解中得以平息。由于法律规范与破产习惯及其实践的相互交织,晚清至民国时期的破产偿债制度变迁呈现出独有的特点。从破产债务人承担责任程度的视角,如果辅之与西方破产法发展历史的比较,很容易就能发现近代中国破产法制发展的异常之处。16世纪以后,以英美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中,破产法所规定的债务人责任程度总体上呈现下降的趋势,但是在中国的18世纪中期至20世纪初,倒账条例所规定的债务人责任程度却直线上升,到1906年《破产律》之时,又剧烈下降至与西方国家大致相当的水平。这种变化造成了一种假象,即传统中国对破产的规制与西方破产法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难以弥合的鸿沟。然而,再将晚清与民国时期破产习惯中的债务人责任程度列入对比项,又可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不论是“摊账”“兴隆票”等具名习惯,还是商人组织在处理破产案件中灵活运用的偿债方法和规则,其中的债务人责任程度均大大低于倒账条例,而更接近于西方破产法。也就是说,西方破产法和传统中国的破产习惯可能同处于相对更自然的演变过程,而倒账条例则是由晚清官方主导的例外。债务人责任逐渐轻减,意味着更多的风险和损失要由债权人承担。从债权人利益分配变化的视角,晚清至民国时期的破产法制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先是“从身份到契约”,从以债权人身份为区分的受偿秩序转变为以债权性质为区分的受偿秩序;再是接受某些“身份的回归”,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转变为储户存款以及劳动债权等弱势债权优先受偿。随着破产法制的日益体系化,破产案件的处理方式逐步条理化。在晚清倒账条例的时代,官府负责定罪量刑以及收回公款的部分,而一般由商会负责破产债务清理的部分,一个破产案件的处理总体上是分裂的;《破产律》的出台削弱了官府的职能,商会成为主持清理债务的主要机构;民国时期,官府与商会之间既竞争又合作,两者的职权划分由混乱变得逐渐清晰,破产实践也因此摆脱被动而成为主理机构依法主动推进的过程。以上这些特点能够说明,破产偿债制度的变迁是由经济社会变迁所主导的,近代移植西方破产法加速了破产习惯的成文化以及破产法制的体系化。破产法制发展过程中的关键问题不是中西之间的冲突,而是破产法应该如何合理并适时地分配和调整破产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利益,这也是我们当下在完善破产立法过程中应当着重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