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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制度作为公司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旨在限制约束特定地位人的公司行为,使其在追求利益的同时能够保障公司的利益,但是现行公司法只对在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进行了规定,司法实务中经常存在监事、离任特定地位人能够利用获得的公司特殊信息、利用在职时获得的公司信息从事与原公司的竞业行为,分割原公司的经营利益,从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公司的利益,司法实务中由于这个原因导致的特定地位人与原公司的纠纷层出不穷。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主体的多样化,信息流通的快速便利,由于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导致特定地位人能够利用其管理公司过程中获得的信息、资源进行与原公司产生竞争的业务从中获得巨大的利润,这势必会对原公司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监事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基础主要是监事身份的特殊性使其获得公司的重大商业秘密、公司客户资源、公司商业信息成为可能,那么监事从事的竞业行为是否也应该成为公司法中竞业禁止制度约束的对象之一呢?离任特定地位人是否也应该受到竞业禁止制度的制约呢?离任特定地位人的竞业禁止义务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合同的限制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当原公司存在某领域的特定的信息、资源等竞争优势时,而离任特定地位人有可能利用其在原公司的获得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等进行的商业行为对原公司的商业利益产生分割的时候,才能要求特定地位人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主要包括主体的限制、期限的限制、行为方式的限制、行为地区的限制。当离任特定地位人由于竞业行为获利时,要承担相应地法律责任,但是公司股东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免除特定地位人的竞业禁止义务,这就是竞业禁止制度的例外情况。对于特定地位人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模式我们应该以法律模式为主,契约模式为补充。公司法应该从行为主体、行为期限、行为方式、行为地域等几个方面做出指引性的规定,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实现主要通过补偿制度加以衡平。由于特定地位人自然人的属性,使其有需要正常生活的要求,由于特定地位人需要通过自己的职业技能获得生存资料的属性,竞业禁止制度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特定地位人择业的自由,这就要求原公司在要求特定地位人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需要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建立完备的特定地位人诚信档案制度可以在事先使得公司了解拟聘任的特定地位人的经营信用状况,在这一基础上公司再考虑是否聘任该人,这种方式从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特定地位人在进行竞业行为之前充分考虑自己未来的职业生涯的发展,使其不会轻易地进行竞业行为,从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竞业禁止制度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