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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是我国区分所有建筑物最重要的自治组织,在物业管理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关于其法律地位问题,或者说,关于业主委员会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能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不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问题,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给出确定的答案,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实践中各地也是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作出准确界定,能为业主委员会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奠定良好的基础。有鉴于此,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五个部分,就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 第一部分,从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典型案例入手,分析案件争议的焦点以及三种不同的分歧意见。其中,对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既可以作为原告,也可以作为被告的观点进行了重点剖析。 第二部分,业主委员会概述。本部分首先给出业主委员会的概念,其次论述其产生的法律基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最后介绍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厘清业主委员会相关问题,是为了在下文的论述中更深入地展开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的分析。 第三部分,对我国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进行了梳理。我国关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立法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已基本得到承认,但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尚未达成共识。 第四部分进入理论分析,是本文的核心和重点。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构建,既包括民事主体地位,又包括诉讼主体地位。笔者首先建议我国应尽快设立并承认业主团体这一法人组织,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由业主团体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接着指出业主委员会只是小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内设机构,从法理上来说不应当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民事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是可以分离的,不赋予业主委员会以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妨碍赋予业主委员会以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现代诉讼法学理论,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非民事主体的业主委员会也可以是诉讼主体。到此,对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分析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结论。 第五部分,回到本文案例,对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判决进行分析。本文总体上赞成法院的判决。现阶段人民法院在审理以业主委员会为一方的纠纷案件时应当认可其具备一般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要注意业主委员会在具体个案中是否为适格主体。 笔者始终站在一个务实的法律人的立场,从如何应对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出发,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地位等方面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为业主委员会的完善提供有益的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