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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活动的频繁,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所引起的油污事件也越来越多。油气资源是各国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动力,随着陆地的油气资源日益趋近枯竭,各国逐渐地将油气资源开发的重点转移到海洋,我国也日益重视海洋油气资源的开发活动。但同时,这一活动产生的油污也给受害者以及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海洋油气资源开发中一旦发生事故造成油污,就极易产生巨大的损失,可能涉及的损失包括清理油污的费用、生态环境的修复与维护、渔业资源的损害赔偿、油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和油污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由于损失额巨大,海洋油气资源开发主体往往难以承担,赔款落实的周期又相当长,最终这些损害实际上由受害者自身负担,这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也不利于油气资源开采行业的长期的稳定的发展。且从国际形式来看,我国长期以来依赖于进口石油,但是随着欧美等国家对伊朗等石油出口国家的制裁,我国的进口渠道受到严重阻碍,不得不考虑通过对我国的油气资源进行开发以保障我国能源安全,而我国近年来的油气资源开发的重心又逐步转向海洋,因此,海洋油气资源开发的活动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油污损害事件也越来越多。出于对风险分散的需要,也为了平衡海洋油气资源开发中的各个利益主体,并做到与国际上的先进制度设计保持一致甚至将其超越,我国有必要构建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污染损害强制保险制度。且构建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污染损害强制保险有其理论基础,包括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污染损害赔偿风险分散的相关理论以及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活动各主体的利益平衡的相关理论。从我国的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我国并不存在完善的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污染损害强制保险制度,与油污保险相关的规定多散见于政府的文件中,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污染损害保险制度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现有的规定都属于部门规章或政府文件,难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即使有些法规提到海洋油污强制保险,规定也过于笼统,往往对该制度一句话带过,可操作性不强;新旧法律规范之间,高低位阶法律规范之间,不同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给该制度的实施制造了障碍。我国应当通过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来对该制度进行更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可以通过修改和完善《海商法》以及其他现存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使法律体系保持统一,以规范和指导实践活动。修改和增加的内容包括对投保主体的规定,讨论应当以对开发活动的实际参与和控制为标准,来判断投保的主体的范围;讨论增加责任限额的规定,对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金额进行限制;还建议完善承保范围以及除外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