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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是以当事人一致愿意将其纠纷交由仲裁程序进行解决的,开启仲裁程序所必不可少的一种特殊的契约。《纽约公约》作为一国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在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上,做出了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的两方面的规定。其中,对于约文第二条的“书面形式”的理解上,《纽约公约》各缔约国的立法及司法机构对此产生了不同的看法。而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不断发展,《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2006年颁布的修正案文中对于“书面形式”的不断拓宽,意味着仲裁协议在“形式要件”上越来越趋于宽松化。绪论部分主要介绍本文的选题背景及意义、研究方法和国内外的立法及研究现状的文献综述。第一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纽约公约》产生前各国对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做法,第二部分则介绍了《纽约公约》关于形式要件的条文规定并对此进行解读,第三部分从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出发,分析其中对于《纽约公约》“书面形式”定义的扩大化及该示范法出台后各国的反应,第四部分则谈到了《示范法》2006年通过的最新修正案,以此为由引出对于“默示仲裁协议”这一概念的探讨。第二章分为两个部分,分别就“默示仲裁协议”这一概念的定义及成立要件进行理论分析,其中成立要件方面则分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述。第三章则承接第二章中形式要件部分探讨的结果,尝试将“默示仲裁协议”进行分类,分为“积极”的默示仲裁协议及“消极”的默示仲裁协议两种类型,并分别就该类型的仲裁协议所具有的特征及效力来源进行了试探性解析。在第四章,本文结合中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讨论我国对于默示仲裁协议效力的承认及其中所反映出的对于“书面形式”定义的问题,并从“一带一路”政策出发,引出“默示仲裁协议”概念下,完善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认定的意义,并为此提供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