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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立法批判与完善——以“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为视角 嫖宿幼女罪脱胎与强奸罪,于1997年刑法修订时独立成罪,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随着社会的发展,嫖宿幼女罪独立成罪引发的问题越来越多,产生的争议越来越大。本文拟以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为切入点,深入探讨嫖宿幼女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和所带来的司法困境,并通过对世界各国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规定的比较研究,提出对嫖宿幼女罪的修正方案,以期达到发展和完善刑事立法的目的。 本文除引言及结语外,正文部分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的案情经过进行简单的回顾,对各方的争议焦点进行评述,进而引出对嫖宿幼女罪的分析,通过对嫖宿幼女罪的语义分析和历史分析,以达到对嫖宿幼女罪初步直观认识的目的,为深入全新解读嫖宿幼女罪打下基础。 第二部分,对嫖宿幼女罪进行立法批判,主要分为四个方面。首先,从宪政角度指出,嫖宿幼女罪的设立意味着给幼女贴上卖淫的标签,既是对生活艰难的幼女的一种歧视,也是对无性承诺能力的幼女的一种不公,违背了宪法上的平等权,其次,刑法基本精神角度指出,奸淫幼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重于嫖宿幼女行为,而奸淫幼女行为的法定刑却低于嫖宿幼女行为,同时嫖宿幼女罪并没有像强奸罪那样规定加重情节,造成了罪刑不均衡,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再次,从立法技术角度指出,犯罪构成基本相同的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分属于刑法分则的不同章节,是对立法协调性的违背。最后,从司法实践角度指出,由于卖淫幼女与一般幼女的界限模糊,强奸行为与嫖宿行为的界定困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相同行为可能会以不同罪名起诉判决,不利于司法正义的实现。 第三部分,从世界各国的现行刑法对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规定出发,对其特点和共性进行归纳分析总结,进而对我国的立法进行审视和反思,指出为了践行给予幼女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和保持了立法逻辑的一致性,多数国家并没有将嫖宿幼女行为从奸淫幼女行为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我国的嫖宿幼女罪的规定与世界法律发展趋势相违背,应给予深刻反思。 第四部分,通过对学界关于嫖宿幼女行为之立法处置的理论观点的阐述和比较分析,指出将嫖宿幼女罪取消,归入强奸罪最为合理,并对嫖宿幼女罪纳入强奸罪进行民意基础和法律基础的可行性分析,最后得出嫖宿幼女罪的修正法案,即以立法的形式修订刑法第360条第2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 嫖宿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嫖宿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嫖宿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嫖宿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共同轮流嫖宿幼女的; (五)嫖宿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