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登记瑕疵婚姻的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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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我国的登记瑕疵婚姻问题?我国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都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这也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仍存在的一个不足之处。由于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对登记瑕疵婚姻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审判存在分歧,出现了性质、案情基本相同,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的案件。该类情形的出现不仅有害于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对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造成了一定影响。审判实践和立法的不断调整都证明,正面回应登记瑕疵婚姻的效力问题迫在眉睫,也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所在,更是新时期民法典编纂的必要准备、婚姻家庭法自身完善性的要求和当事人权益保障的迫切需求。司法机关和众多专家学者也认识到了该问题的存在和影响,并在积极地探寻解决路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1条便对这一问题予以了规制,明确登记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加以审理。但是,这种做法不仅没有正面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问题,反而引发众多学者对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是否得当的争议。我国也有学者建议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和事实婚姻是否成立的路径来解决该问题。笔者对以上三种方法进行逐一分析后认为,以上方案各有优势,但也均存在一定不足有待完善。目前,纵观域外主要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相关立法,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效力问题都是其婚姻家庭法调整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对登记瑕疵婚姻效力的认定并不一致。德、日、法、意大利、瑞士等域外国家认为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是有效婚姻,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认为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是无效婚姻但又做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在对比两种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的登记瑕疵婚姻立法应采取有效模式说,即婚姻的效力不因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而无效,但是自始没有进行过婚姻登记的情况除外。一方面该模式更有助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能更充分体现公平原则以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另一方面该模式也更能与我国的现有的立法规定相融合。同时,为了解民众对我国登记瑕疵婚姻的看法,笔者在重庆市渝北区和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两地分发100份调查问卷,并对收集后的数据予以整合。在分析我国目前学者的解决办法,参考域外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和民众意见的基础上,笔者建议我国采取有效说的模式构建我国的婚姻登记瑕疵制度,具体从适用的前提、审理程序、法律效力、法律后果四个方面予以论述,并提出三条立法建议以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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