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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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概念在生理学上与法律意义上的涵义不同。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是指“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生理学将胎儿仅局限于怀孕8周以后的生命体。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对于保护胎儿利益更合理。生命神圣观与生命价值观都承认人的生命是神圣的。人类自身的存在和发展,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必须有新的生命的不断孕育和产生。胎儿是潜在的人、可能的人、能够发展为“人”的人。民法以人为本,体现的是对人的关怀。现代社会应当尊重胎儿的权利,并应为胎儿的孕育、出生提供必要的保障。从伦理上和现实角度分析保护胎儿利益是十分必要的。通过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再结合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得出我国民法采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利能力保护说较为合理。另外,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和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联系在一起的。社会生活中到处存在着侵犯胎儿权益的可能性,比如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通过母体进而间接致胎儿受到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目前,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放弃诉讼权的案例较多。我国《民法通则》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未作规定,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属于绝对主义的立法例。总括保护主义立法例比较全面和周延,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我国在制定民法典中宜采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例,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意味着胎儿的权利和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在广度上毫无差别。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也要具体根据我国的国情确定。因此,从实际上看,法律对胎儿的保护范围比已出生者要小一些。构建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应该包括健康权、身体权、受抚养权、接受赠与的权利、受遗赠权、继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随着我们国家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建设法治国家理念的不断深化,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民法典来统领民事部分的法律,应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总则编和相关分编中增加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以上主要是从立法的角度讨论了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力求探索适合我国民事立法上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最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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