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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生态环境损害越来越成为环境问题中不可忽视的存在,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不能只依靠行政手段,还应当进行司法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环境危害行为对环境本身所造成的损害,不同于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这种以环境为“媒介”对人身、财产等造成的损害,因此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救济不能通过传统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实现,而应当基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也正在开展相关的改革试点工作。其中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是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甚至处于“主心骨”的地位,因为只有确定了索赔主体,才能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进行,确保对受损害的生态环境的救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有三种类型,即行政机关、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包括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即具有环境管理职能的部门,其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具有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法律和文件上的支持。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只对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通常并不能弥补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修复所需投入,因此还需要索取赔偿费用。而行政机关因具有环境管理职能,在处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时能够掌握大量且准确的检查、检测、评估等的一手资料,非常有利于之后索赔工作的进行。环保组织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非常具有优势,环保组织成立的宗旨就是保护环境公益,因此其开展的各项活动都围绕这一宗旨进行,包括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与索赔工作。同时环保组织具有环境保护领域的专业优势以及团体优势,也能弥补某些行政机关重经济利益、轻环境保护的不足。另外,环保组织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有利于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索赔。检察机关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主要基于其社会公共利益代言人的地位,当生态环境这一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索赔也是公诉权的应有之意。行政机关、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在进行索赔时应当有先后顺位区别。具体来讲,应将行政机关作为主要的索赔主体,具有索赔的第一顺位;环保组织作为补充性的索赔主体,具有索赔的第二顺位,即当请求行政机关进行索赔无果时,环保组织可以自行向赔偿义务人索赔;检察机关作为“兜底性”的索赔主体,具有索赔的第三顺位,即只有督促顺位在先的两类索赔主体行进索赔无果时,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向赔偿义务人索赔。公民个人不宜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但应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