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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违约理论传入已久,我国学者对该理论的研究大部分都停留在简单的介绍层面。大多数论著参考文献来源单一,没有学者对其原著进行解读。而且很多学者提出要在中国引入该理论,并修改《合同法》第110条。论文以效率违约理论的解读为逻辑起点,试图给效率违约理论以完整、准确、客观的全貌,同时论文对其进行了一番评价以帮助大家真正认识效率违约理论。本文分三部分对效率违约理论进行讲解。
论文第一部分介绍了效率违约理论的理论基础与理论核心。效率违约理论的理论基础包括经济学基础和法律基础。经济学基础包括帕累托改进和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与科斯定理。帕累托改进和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是经济学理论中衡量效率与否的两种标准。由于前者适应性小,故经济学中起作用的效率概念并不是帕累托改进意义上的效率,大多是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它是指如果一个人的境况由于变革而变好,因而他能够补偿另外一个人的损失并且还有剩余,那么整体的效益就改进了。效率违约理论的经济基础之二科斯定理,其本质是如何有效率地进行制度(法律)的安排、权利的分配,使社会资源配置最优,实现社会总财富最大化。效率违约理论的法律基础之一是在英美法系损害赔偿之于违约救济的优先性。英美法中,违约的救济方式一般适用损害赔偿,只有特殊情况下才适用实际履行。该理论的法律基础之二为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美国学者霍姆斯指出,合同当事人在道德上并不负有履约的义务。他对违约方赋予了选择权,即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或者损害赔偿。
同时本部分对效率违约理论的理论核心进行了具体描述。首先是对效率违约理论有重要贡献的学者——Peter Linzer,Richard A.Posner,Melvin A.Eisenberg等对该理论的阐述。这里详细介绍了Melvin A.Eisenberg对效率违约理论的解析,包括高价范例、损失范例和减轻范例。效率违约理论的假设前提包括人是理性的且是效率的经济决策者;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的无差异性;损害赔偿在违约救济中的普遍适用;允诺人知道受约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此外还有效率。
基于以上描述,论文用图表的形式,对效率违约理论进行经济证成。该部分分别将效率违约理论分为三种情况,根据其理论基础和假设前提,对其一一进行分析并加以经济证成。
论文第二部分对效率违约理论在学术界的评价进行了总结和归纳,并提出了试图对效率违约理论作出的应然理解。首先,支持者认为,效率违约理论具有经济价值。它既是对个人利益的满足同时又实现了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支持者还认为效率违约理论具有法律价值,它最大限度地兼顾了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反对者对效率违约理论基础提出质疑,认为法律与道德不易分隔,效率违约理论的价值取向单一,有违“契约选择”理论。他们还对效率违约理论假设前提产生质疑,认为理性人假设是有限的,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具有差异性,损害赔偿不能完全代替实际履行,期待利益不可能完全补偿,知悉完全信息具有不现实性。反对者还对适用效率违约理论的后果提出质疑,认为它破坏了当事人进行交易的信心,其结果是不效率的,而且浪费资源。他们还认为效率违约理论并非绝对效率,而且容易出现“效率盗窃”现象,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最后,论文对效率违约理论进行应然理解,通过几方面论证分析,认为效率违约理论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因其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故不支持效率违约理论。
论文第三部分是对我国《合同法》排斥效率违约理论的论证。本部分主要分三个层次来谈。首先,效率违约理论不能成立且难以实现。效率违约理论的理论基础和假设前提是不能成立的,且美国法官也从来不用该理论来审判案件。其次,不能承认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10条吸收了效率违约理论。因为那些认为我国《合同法》吸收效率违约理论的学者没有真正认识效率违约理论与效率违约。效率违约是一种违约行为,且在各国普遍存在。而效率违约理论是经济分析法学家将经济学的相关概念和理论在效率违约现象上演绎所形成的理论。效率违约先于效率违约理论而存在。效率违约理论提出之后,该理论寓于效率违约之中,这时不能将二者分开来谈,效率违约即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效率违约。而且《合同法》中适用损害赔偿救济与是否承认效率违约理论无涉。此外,效率违约理论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最后,我国《合同法》在将来立法完善中也不能适用效率违约理论。因为效率违约理论本身不成立且不符合我国法治的要求。另外,如果适用该理论,则很可能导致信任危机,从而扰乱社会秩序。
论文最后得出结论,在我国法律实践中,遇到因效率违约行为产生的纠纷时,一方面,我们不要一味地照搬效率违约理论,要充分肯定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在合同法范围内对该纠纷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如果在合同法之外还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等情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予以损害赔偿。此外,我们还可以借鉴其他相关制度及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寻求解决效率违约问题更合理的可能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