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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走出去”的脚步日益加快,开放的领域和层次不断深入,各种新的涉外民商事关系不断涌现,而我国现行的国际私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时难以满足现行涉外民商事关系的需要。在我国涉外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某些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共同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作为确定彼此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从而对我国的涉外民商事审判提出了全新的课题,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作出了回应。该《司法解释(一)》于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我国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默示选择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作为涉外合同关系的准据法。与此同时,为了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对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作出了必要的限制,充分体现我国法院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经过近些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关于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且有所限制,但其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上均有值得研讨的地方。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基于我国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基本理论阐释和对国外有关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考察,对我国法院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理论基础、法律性质、限制条件和应用拓展等问题予以阐述,期盼能对我国法院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有所帮助。全文除导论和结语外,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第一部分,界定我国法院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基本内涵与外延。我国法院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必须是在国际社会业已生效的国际条约,对任何国家都未生效的国际条约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并非所有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均可以在我国法院适用,只有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私法方面的国际条约方可在我国法院适用。不仅如此,并非所有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私法方面的国际条约都可以在我国法院适用,只有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私法方面的实体规范条约才能在我国法院适用。第二部分,论述我国适用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我国法院尚未在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理论依据是意思自治理论抑或意思自治原则和全球治理理论。我国适用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具有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现实基础。第三部分,论述我国法院适用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性质。第一种认为可以将这种条约作为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第二种认为可以将这种条约作为国际惯例;第三种认为可以将这种条约作为当事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以此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本文综合上述三种观点,进而提出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其视为当事人选择的特别法律适用予以适用,并且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我国法院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性质具有应然和实然性。第四部分,阐释我国适用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条件。我国法院适用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应当符合如下条件:此类国际条约虽然未对我国生效,但应当在国际社会业已生效;我国法院只能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私法方面的实体法国际条约,既不得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法条约,也不得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私法方面的统一冲突法条约;我国法院适用此类国际条约应当以我国现行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相关涉外民商事关系之调整无明文规定为前提,且应当基于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依法明示协议选择或者“共同援引”为必要条件;适用此类国际条约的结果不得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部分,论述我国法院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之领域的拓展及相关注意事项。我国法院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不能仅仅局限于涉外合同关系领域,完全可以依法向诸如涉外信托关系领域、涉外侵权行为领域、涉外动产物权关系领域和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领域拓展。但是,我国法院将适用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范围予以拓展的同时,必须持审慎的态度,且不得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