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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范围,即法律明确规定的相互存在扶养权利义务的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范围。扶养范围不但在扶养制度、亲属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而且与民法其他制度、刑法制度等也有紧密的关联。但是在扶养范围的理论研讨与实践应用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争议问题,诸如:夫妻离婚后是否对原配偶还有扶养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后,对受其扶养的继子女是否还有扶养的义务?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外曾祖父母与外曾孙子女之间是否有扶养的义务?女婿是否应当赡养岳父母?儿媳是否应当赡养公婆?非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扶养义务?通过各国立法例的比较、扶养制度的伦理观察和经济分析,可以发现扶养义务存在的根据无非有四:共同生活事实、婚姻关系、血缘联系和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存在共同生活事实的人们之间具有扶养的义务,既是对已经存在的共同生活事实的反映和肯定,也是对人们维持未来共同生活状态的需要。就配偶即夫妻关系而言,扶养义务是婚姻的本质要求,如果男女双方没有相互之间的扶助和供养,则绝不成其为婚姻。基于血缘联系确立亲属之间的扶养义务,是人类社会正常延续的需要。此外,扶养义务人的范围的确立还有其他方面的根据,如历史传统根据、民族文化根据、社会政策根据以及风俗习惯根据等。关于扶养范围存在的争议问题,在完善我国扶养范围立法时宜慎重对待。由于扶养义务的存在根据主要是共同生活、相互帮助的事实或者需要,而恒久的共生、互助关系只是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存在,所以扶养义务人的范围仅限于亲属之间。非亲属之间的帮助义务,通常都是单向的,在理论上仅称为“救助义务”而非扶养义务,因而遗弃罪的犯罪主体限于亲属或者家庭成员为宜。由于离婚后原配偶的扶养义务也与我国的历史传统、当前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格格不入,故不宜将离婚后的原配偶扩充进扶养的范围内来;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姻亲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事实持续三年以上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应当赋予相互扶养的义务;由于科技发展和人们寿命增长,有必要将三亲等以上的直系血亲纳入我国扶养的范围;考虑到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和继承法的规定等因素,不宜将三亲等旁系血亲纳入扶养的范围;基于婚姻共同财产制、婚姻自由和继承权等因素的考虑,直系姻亲也不应当属于扶养的范围。在立法上,可对有关扶养范围作如下规定:“下列亲属互享受扶养权利,互负扶养义务:(一)配偶;(二)直系血亲;(三)二亲等的旁系血亲。”至于前述一定的继父母子女的扶养关系和在特定情况下生父母与养子女的扶养关系,已经包括在直系血亲范围之内,其与一般父母子女享有受扶养权利、负担扶养义务人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扶养的顺序方面,故有关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关系和生父母与养子女的扶养关系,应在扶养顺序的内容中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