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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经济发展的当今形势下,面临着诸多突出的问题,其中,中小企业融资是最为凸显和困难的。与之相对应,一种符合当下商品经济条件的制度模式呼之欲出,即公司担保制度。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效用是很大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是为债券的实现作了坚实的保障,从而降低了授信风险,增强债券市场中公司的信用;二是由于做了坚实的保障,增强企业之间的互信共通,为促进资本与商品的流通开通了渠道,最终达到社会经济的繁荣。公司对外担保涉及担保债权人、担保人公司、股东的三方利益主体,其行为效力将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和公司的运营成本及风险防控产生直接影响。然而我国法律规范对公司担保制度的设置过于简单笼统,1993年《公司法》只是针对董事和经理的不当担保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而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正当程序到底是怎样的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从而造成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议不断纠纷频发。2005年《公司法》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有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它废除了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以第16条为核心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普通担保时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时的特殊要求以及上市公司在做出重大担保决议时的特别程序等事项提出了规范化要求。但是,该《公司法》仍然不够健全,没有涉及到违反规定而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增加了处理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时的不确定性,造成了我国案件裁判不一的局面,损害了债权人、担保人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在目前的情况下,正确认识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及其规范效力,摒弃将《公司法》第16作为认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本身的效力性规范的错误认识,并将其作为判断相对人善意与否的根据,以此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是解决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有效思路。2005年《公司法》较1993《公司法》在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方面的设置已经有了较大的突破,但是其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效力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违反此项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会产生怎样的后果,是有效、无效还是效力待定?通过分析《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以及规范目的,我们可以发现此项规定并非辨别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究竟如何的效力性规范。公司违反规定而订立公司担保合同的行为其实可以看作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这样我们就可以通过分析合同相对人的善意与否来辨别该代表行为的效力如何。那么我们又应如何辨别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呢。通过分析公司内部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表现出区分法定代表人行为与法人行为的必要性。并指出辨别相对人善意与否的标准就是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时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的权力归属以及操作程序,它是确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根据之一。相对人审查义务确定之后的问题就是相对人如何履行其审查义务才能符合善意的标准,其中涉及到相对人在接受担保人公司提供的担保前应当审查的内容以及审查该内容时应达到何种标准,是进行形式审查抑或是实质审查。在确定了相对人审查义务及其适用的基础上,讨论相对人在履行其审查义务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几个问题。1.签订公司担保合同时担保人公司所提供的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于担保权人的形式审查以及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否会产生某种影响。分别从内容上的瑕疵和程序上的瑕疵两个方面讨论对形式审查的要求以及对担保合同的效力。2.相对人在发现公司章程中没有涉及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内容时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还享有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利以及如果享有此项权利相对人应该审查的决议是董事会的决议还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