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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发端于英国,20世纪初我国引进了这一制度,此后该制度在我国一直处于不良发展状态。直至2001年10月1日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2002年6月《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信托才进入了有法可依的状态。然而我国的信托立法仅处于初级阶段,其中信托公示制度的不完善就是一大例证。信托公示的内容、信托公示的义务人、信托登记机关等事项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均未曾提及,以致于识别受托人信托行为和自身行为的方法无章可循。学界对信托公示制度的探讨也十分罕见。随着信托应用范围的日益拓展,建立完善的信托公示制度已经迫在眉睫,这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监管部门对信托进行监管的必然要求。对信托公示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笔者以信托公示制度为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探讨,完善我国的信托公示制度。 信托公示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信托公示是指于一般的财产权变动等的公示之外,再规定一套足以表明其为信托的特别公示。全文分三章对这一制度进行阐述,并在篇首和篇尾分别加上了引言和结语,以确保体系的完整性。下文就分别对各章的内容进行简要的介绍: 第一章,信托公示的必要性。首先介绍了信托公示的理论依据,其次结合实际归纳了信托公示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以进一步突显信托公示的必要性。笔者认为信托公示的理论基础在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兼具契约特色和物权色彩的法律关系。我国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立法模式,信托的设立多涉及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合意,信托法律条款只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合意具有一定的对世效力,具体表现在:(1)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于委托人已经设立了信托的财产不得申请强制执行;(2)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能主张权利,至于债权人能否对信托受益权主张权利也完全取决于信托计划的设定,如果是保护信托则债权人不存在这种权利;(3)信托财产虽归属于受托人名下,但是信托财产不能用来扩充受托人的信用,当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以行使追及权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财产。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系列意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却会产生一定的对世效力,这种关系的存在无疑有公诸于众的必要。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是信托公示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之一。此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是信托公示的主要原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而存在,处于受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追及范围之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效力主要体现在:(1)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2)破产隔离机制;(3)信托财产的同一性;(4)强制执行的禁止;(5)抵销的禁止;(6)混同的禁止这六个方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还派生出信托责任的有限性。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以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责任的有限性使得信托具有扩张当事人的权利,并相应地限缩第三人权利的功能,这决定了信托不能遵循契约相对性的原则,信托关系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这是信托公示的理论依据,而信托公示的现实意义则进一步揭示了公示的必要性,具体而言:信托公示(1)有利于确保信托目的的合法性,防止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2)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安全;(3)有利于明确财产的归属,防止财产混同;(4)有利于节省交易成本;(5)有利于监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章,信托公示的一般原理。这部分主要介绍了信托公示的方式、公示的效力以及目前世界上两大法系信托公示的立法概况。 统观各国的不同立法,信托公示大致有登记、注册、添置标签等三种方式。 而信托公示的效力则可分为形成力、公信力和对抗力。(1)所谓形成力是指以公示的满足作为信托生效的要件,非经公示在当事人之间不形成信托法律关系。公示是信托生效的必要非充分条件。(2)在信托领域,公示产生的公信力是指信托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以后,即可推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管理处分权,只要相对人不知道受托人实际上为无权处分,那么受益人就不得回复该财产。(3)对抗力,经公示的信托,信托当事人可以向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主张信托关系的存在,反之未经公示的信托则不能。这里的第三人必须是就同一财产享有物权的人,且该第三人必须出于善意。 以日韩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信托法并没有建立统一的信托公示制度,而只是对一些特定的财产规定了公示方法。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模式。我国信托法借鉴了日韩的许多规定,但是在公示的效力方面却独辟蹊径,采取生效要件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则对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分别加以公示,前者采用添置标签的方式后者则采取登记的方式。英美法系国家,公示具有对抗效力,亦即这些国家采取公示对抗要件主义。 第三章,我国信托公示的现状及立法。我国有关信托公示的规定仅限于《信托法》第10条和第67条,从这两条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我国的信托采取生效要件主义;(2)公示的方式仅限于登记一种;(3)须公示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4)立法对信托当事人、登记的内容等具体事项都没有提及。这样的信托公示制度显得简陋而难以操作。因此,笔者尝试着构筑我国的信托公示制度:首先,信托公示应改变目前生效要件主义的模式而采取对抗要件主义;其次,信托公示的主体方面,负有公示义务的当事人应该是受托人,而信托登记机关则因信托财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宜由财产权移转的登记机构同时担任信托登记机构;第三,信托公示的客体是信托法律关系本身;第四,信托公示的对象是信托财产;第五,信托公示的方式,应改变目前登记的单一公示方式,针对不同的财产灵活运用登记、添置标签等方式;最后,信托公示的内容应依公示方法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信托公示制度作为整个信托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完善有赖于信托法制和物权公示制度的完善。目前我国的物权立法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信托公示制度应该借助这一契机自我完善,尽快制定信托公示办法,并由相关行政部门以此为基础,制定本部门范围内的实施细则,使信托公示制度真正落到实处,推动信托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