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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作为普遍抽象的一般规范,其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其必然需要解释,尤其是需要代表国家意志的权威解释,以克服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滞后、缺漏等局限性,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实施。在我国,广义的法律解释可以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前者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又被称为法定解释或有权解释。现在理论界对司法解释的概念存在一些误解。司法解释实际上包含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性解释与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理个案时的具体解释两种形式,它们具有不同的效力范围和功能。规范性解释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种法律解释方式,主要功能是完善法律并保证统一法律适用;具体解释是司法适用中的必然过程,是行使法定职权的必然状态。准确理解规范性解释与个别性解释的区别与联系,对于澄清理论界关于司法解释问题的一些误解,对于客观分析和考虑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完善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主要是依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确立的,特点是解释主体多元,部门领域内的集中垄断,部门领域间的分工负责,以及权力部门主导等。改革开放以后,司法解释迅速发展起来,在数量上大大超过立法,并且逐渐成为司法适用的重要渊源之一。大多数学者对司法解释在法制建设历史中的作用是基本肯定的,至少认为积极作用大于消极作用。同时,理论界和实践界也一直没有停止对现行司法解释体制以及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无序、混乱甚至是违法现象进行质疑和批评,包括司法解释“立法化”,侵入立法领域甚至取代立法;非法定解释主体参与司法解释活动;司法解释出现多级化趋势;司法解释缺乏完善的程序;司法解释对行政权存在依赖性,等等。 从理论上分析,解释必然具有创制性,但这种创制是有限度的。立法与司法的分立是基本格局,但两者之间不可能截然分开。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性解释事实上已经是公认的一种立法行为,其性质是一种授权立法。司法解释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历史必然性和现实合理性,它已经成为中国法制的一大特色,而且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仍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这种解释是有限制的,它不能任意地创制规则,甚至完全取代立法权原本应有的职能。规范性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也同样使人担忧。如果要对司法解释“立法化”作一个准确定位的话,它只是我国法制发展历程中的一种阶段性过程,它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一种独立的立法职权,更不应该取代立法应有的功能。规范并逐步减少司法解释的“立法化”倾向,应该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讨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定位和改革,既要从理论上精心研究和设计,又要充分考虑实践的需要和现实的限制;既要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制度的有益经验,又要认真考虑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国情。一是要完善司法解释体制的合法性基础。建议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1981年的《决议》,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司法解释体制。二是检察解释有存在的合理性,要保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三是不能以判例取代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但应当重视和发挥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借鉴判例制度的合理因素,进一步发挥“公报案例”的作用。四是为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平等性。公开性的原则,地方人民法院不应制作规范性司法解释。五是立法解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能以司法解释取代立法解释。 当前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加强对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监督。要明确划分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权限,逐步规范和限制其解释的范围,改进解释方式,健全和完善解释程序。同时要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外部监督,尤其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建立和健全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并真正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