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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形式,不仅具有宣示作用还具有一定的证据价值。我国当前民事立法对判决的证据效力的规定笼统且不成体系,而理论界关于判决的证据效力的认识又是见仁见智。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判例屡见不鲜,重复审理业已成为司法常态,因此研究判决的证据效力兼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判决的证据效力包括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其中判决具有形式证据力是其具备实质证据力的前提要件。基于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毋庸置疑,而判决的实质证据力之有无尚需要法官结合案件情况依自由心证予以认定,不应由法律预先作出限制性规定。鉴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并不同一、审理程序大相径庭,各自牵涉的法律关系也千差万别,所以在不同诉讼审理程序中不宜直接将判决所记载内容作为定案依据在后行诉讼中径行裁判,但在无特殊规定情况下也应肯认生效判决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法院在裁决先行判决能否予以采信时,仍应当结合其所载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具体联系,依据自由心证斟酌认定。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现行立法对判决的证据效力疏于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判决的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混为—谈。纵观域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我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改变将生效裁判作为免证事实的规定,赋予生效判决书以形式证据效力,且此种推定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