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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主题是刑事法上的明知。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要素,主要包括意识和意志的两个方面,其中意识是意志得以产生的基础,在不少情况下犯罪意识的确定直接或者间接地决定了犯罪意志的确定,对意识的研究是对犯罪主观方面研究的前提和基石。刑事法的明知就是对犯罪的意识因素的研究,本文期望通过对刑事法上的明知的研究,深化明知的理论研究,并对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指南。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依次是前言,明知的本体研究,明知的范围和程度、明知的错误、明知的证明。 前言部分简单地介绍了研究的主题,研究的意义,并对比了心理学上对意识的分类和刑法学理论上对意识的分类,认为心理学的分类对于深入研究刑事法上的主观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第一章是明知的本体研究。论文首先分析了明知的词语含义和明知的性质,认为明知就是知道的意思,“明”只是强调知道的状态;明知的性质既是事实的也是规范的,既是实体的也是程序的。接着论文分析了明知的立法特征,认为明知的立法特征有分散性和非普遍性;并分析了明知立法特征的理论依据。然后论文分析了明知与罪过形式的联系,认为明知和过失犯罪中使用的已经预见是一个意思,明知与应当知道应该在具体的语境中区分其含义。最后论文分析了单位的明知,从单位犯罪的立法变迁入手,分析了如何确定单位的明知。 第二章是明知的范围和程度。论文首先提出研究明知的范围和程度的理论依据是主观责任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接着论文分析了明知的范围和程度的一般问题,认为明知的一般范围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明知的一般程度不要求达到非常具体的程度,只要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了,明知的一般程度以刑法的因果关系所能成立的范围为界。最后论文分析了明知的范围和程度中的特殊问题,认为:单独犯中刑事责任能力的要素不是明知的对象,身份要素是明知的对象,共同犯罪中责任能力要素和身份要素都是明知的对象;犯罪客体不是明知的对象,犯罪对象是明知的对象;外行人的平行评价与我国的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理论的区别仅仅在理论层面,实际操作结论二者基本相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明知的对象;刑法因果关系是明知的对象;客观的超过要素不是明知的对象;形式的违法性是明知的消极对象。 第三章是明知的错误。论文首先介绍了国内外的明知的错误的分类种类,认为明知的错误分类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分为构成要件的错误和禁止的错误。针对构成要件的错误,论文分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内的错误进行讨论。就前者论文认为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都是基于构成要件的学说,犯罪故意以对象的特定化为前提,因此具体符合说更具有合理性;就后者论文认为抽象符合说因为没有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因此是不合理的学说,法定符合说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应该加以坚持。最后论文分析了禁止的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介绍国外就禁止的错误的立法例以及相应学者对禁止的错误的立法的学说的基础上,论文认为德国的刑法规定比较合理,应该予以借鉴,禁止的错误应该作为较弱的一种辩护,并且不可避免的标准只要达到合理根据就足够了。 第四章是明知的证明。论文首先阐明明知的证明包括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其中他向证明是明知证明的重点,法官不是证明的主体。接着论文分析了明知的证明责任分配,在区分主观证明责任分配和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上,论文认为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应该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上应该有检控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在考虑到特殊因素时,可以严格限制地将证明责任分配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性认识的证明责任可以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然后论文对明知的证明标准进行分析,认为明知的证明标准应该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具体到理论表述上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对一般的事实明知的证明表述应该是“排除合理怀疑”,对违法性的明知应该是“有证据的推定”,死刑案件的明知证明标准应更为严格。最后论文分析了明知证明的微观构造,认为对与明知的证明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全面把握是明知的证明的基础,演绎论证和归纳论证的逻辑方法是明知证明的两个基本证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