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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因在保障人权和抑制违法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逐渐被世界很多国家所接纳。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框架结构初步形成。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一直都是刑事诉讼领域的关注重点,这一问题既事关案件真实的发现,又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从引介国外相关规则开始,法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持续了近三十年,从最初的考察介绍他国经验,到关注我国实际,再到法律条文中出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影子。学界从适用范围、适用主体、适用条件、启动程序和证明机制等多方面进行了研究,一直在积极探索和推动立法及实践,最终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的推动,其适用范围也在一步步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证无罪的人不被错误追究、促进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等均有明显功效,但是受到传统思维、法治理念的影响,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不理想,现实与理论存在着很大差距。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非法证据的排除情况并不理想,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狭窄;因为缺乏区分,实践中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使用混乱,各方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恣意扩大或限缩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范围;书面化的情况说明使用过于频繁,应审慎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常常因为内容真实而被推论程序合法,加以采用,未能真正实现人权保障的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确立的基本立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厘清非法证据的排除基点,必须明确排除是基于证据能力的排除而不是证明力。非法证据是对证据准入资格的判断,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没有关系,证据首先要审查其证据能力,只有具备证据能力才能考量其证明力。第二,明晰适用范围,对非法证据与不合法证据进行区分,非法证据是不合法的证据但不能等同,限缩非法证据范围,此规则仅应适用于非法证据;第三,严格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并且对瑕疵证据可以进行补正与合理解释的范围加以限制,仅适用于有明确规定的瑕疵证据,不得随意扩大。为了对存疑证据提供强有力的补正材料,也为了更好的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完善录音录像制度和落实出庭制度。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的完善,有以下几个建议。首先,完善重复性供述规则,适用范围和先前的诱因都应适当进行扩充。其次,拓宽适用的证据种类,将范围扩大至全部种类的证据。最后,为了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运行,实现其制度价值,阻却可能产生漏洞的后手,必须确立严格的“毒树之果”排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