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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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行业蓬勃发展,与之相对应的则是为提高市场交易效率,保险合同条款的格式化、专业化、复杂化。对于一般的保险消费者而言,其不具备专业的保险知识故很难全面知悉合同中涉及专业术语的保险条款,而在保险交易中,有的保险人为牟利故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予提示,以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以保险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基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制之要求、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基于意思自治之要求、基于给付均衡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为了使该条款具有具体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解释说明,但该解释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仍过于宽泛,不够具体,缺乏客观可操作性,故在学术界不同的学者仍对于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与范围、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作者通过检索判决书发现有关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则大多以保险人败诉为结果,而不同法院对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在对对免责条款范围的认定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上也尚存诸多争议。对此,本文在借鉴域外各地区有益经验的前提下,立足于我国保险行业运营实际,从法律解释层面与制度层面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提出司法适用建议。在法律解释层面,以功能性、重要性、因果关系为导向确定免责条款的范围。采用“理性外行人”与特殊情形相结合的标准,明确线下销售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该标准的具体内容为在一般普通人理解的基础上,结合不同投保人的具体实际情况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调整,为司法裁判人员提供较为灵活的处理标准,既能保护不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为使司法裁判具有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在互联网保险销售中,明确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界定互联网保险销售界面的作用,保证投保流程的规范化与严密化。在制度层面,借鉴美国法,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在更高层面上对保险人利益与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进行合理考虑与衡量;完善犹豫期制度;立法层面对犹豫期制度加以确认,并且根据不同的险种、保险期限分别制定时间长短不同的冷静期限;规范保险从业人员从业行为,推行佣金平准制度,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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