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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而言之,背信罪是指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违背其任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一背信罪又被称为是一般背信罪。许多国家的刑法在一般背信罪之外还规定了大量特殊背信罪,如挪用公款罪、侵占罪、业务背信罪等。一般背信罪和特殊背信罪统称背信犯罪。 综观各国刑法,根据刑法有无规定一般背信罪,背信犯罪的立法模式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一为只规定几种具体的特殊背信罪但不规定一般背信罪的模式,另一种则是在规定特殊背信罪的同时还规定一般背信罪的模式。我国现行刑法采用前一种模式,即只规定了特殊背信罪而没有规定一般背信罪。 我国现行背信犯罪立法模式存在两个重大缺陷,一是一些特殊背信罪的规定本身不够科学,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不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二是由于我国没有规定一般背信罪而特殊背信罪数量毕竟有限,所以大量的背信行为刑法无法规制,背信犯罪的刑事法网不够严密。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背信罪十分必要。此外,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背信罪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在刑法中增设背信罪,必须构建背信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而对于这一问题德国、日本刑法理论有着激烈的争论。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语境下,背信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包括财产关系和重要的信任关系这两者。背信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行为和结果两点,所谓背信行为应当是指违背刑法所保护的重要信任关系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害的行为;背信罪所要求的结果应当是“财产损失”,且这种损失应当是从经济角度而不是从法律角度考量,应当从个别财产损失的角度而不是从整体财产损失的角度考量。背信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但是该“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与“他人”之间并非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且“他人事务”并不仅局限于财产性事务还包括非财产性事务;不仅自然人可以成立背信罪,单位也可以成立背信罪。背信罪的主观方面在罪过形式上应当是故意,同时背信罪应当是非目的犯,即背信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关于背信罪的法定刑,笔者建议应规定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其中特别要完善资格刑的规定。关于背信罪的法条设计,笔者建议采用抽象与具体相结合的例示法。此外,明确背信罪与特殊背信罪、侵占罪等相关罪的界限也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