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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行政复议面临虚化的困境,亟需通过变革行政复议的格局,来改变复议的现状,在学者提出的众多解决方案中,设立“共同被告”是最合理的选择,也取得了积极的实践效果。我国的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借鉴司法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效力虽附于原行政行为之上,但其行为本身却具有独立性,行政诉讼对于行政复议具有监督的功能,应当将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虽然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有违“共同被告”的定义,但是从复议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复议决定的效力和诉讼经济上考虑,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具有合理性。在“共同被告”相关程序的规定上,仍有不少空白,需要进行构建和完善,需要在学理上深入研究,在立法上进一步规范,在司法解释上再次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