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设立时需要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这标志着该企业法人的诞生;终止经营时也必须全面清理其债权债务,通过法律程序消灭其法人资格,做到依法有序退出市场。清算与破产是公司终止后退出市场的正当途径,破产程序已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而清算在我国《公司法》中则只有极其简略的7个条款,清算制度残缺,法律供应不足,实践中公司终止拒不清算侵害债权人利益现象非常普遍和严重,引发了笔者的关注和思考。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司法解散和强制清算首次做出了操作性规定,但这还只是一个良好的开端,距离构建比较完整的清算法律制度,真正解决公司恶意不清算问题,立法、司法部门以及公司理论界和社会各界,仍然需要做出不懈的努力。本文借鉴、吸收域外清算立法及相关实践,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对构建我国的强制清算法律制度提出了一些不甚成熟的理论观点和立法建议。 第一章梳理了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基本理论。清算是指公司终止经营后清理变现公司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制度。清算的起因是公司解散,解散有自行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司法强制解散之分,但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引起的解散则属于例外,因解散前公司的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公司承继而无需清算。在我国公司企业因两年以上不参加年检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情况比较突出,属于行政强制解散的范畴,必须进行清算。按适用法律之不同,清算有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之分,破产清算按立法惯例由破产法规制,不属公司法研究范围。国外立法通常将公司清算分为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笔者根据我国国情,将我国的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自行清算是指公司自主组织清算,强制清算则包括主管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法规组织对公司实施清算,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清算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对公司实施的强制清算。 第二章讨论清算义务人问题。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责,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负有义务促使公司决策机构和权力机构筹备和安排清算事项,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国外立法并无清晰的清算义务人概念,我国由于市场主体信用不彰,公司终止后恶意不清算现象极其严重,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明确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及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并规定其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这反映了社会现实对清算法律的客观要求。但是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主体在理论上并非无懈可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之职责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职责并无二致,也应当被列为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是被控股股东所控制,并且除了股票公开挂牌上市的股份公司以外,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人数、组织机构、资产规模等方面通常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将其控股股东以外的中小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的意义不大。笔者认为从控股股东、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职责出发,应当确认其为清算义务人。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后,必须参与董事会(执行董事)筹备清算议案,安排保管好公司的财产、账册和文件,召集股东(大)会对清算事项进行决策后,向清算人移交公司财产和管理事务,并配合清算工作。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应当清算时,必须配合董事会(执行董事)召集股东(大)会对清算事项进行决策,必要时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积极筹备安排清算事项,确保公司能够启动清算程序开始清算。 第三章讨论清算人及其相关问题。清算人是指接受股东(大)会选任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定,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我国《公司法》一直称之为"清算组",司法上曾经有过以"清算组"取代清算中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误区。清算人是世界各国清算法律制度的通用术语,采用该术语有利于明确清算人主体范围,强化其清算权利义务和责任,方便设立清算人会议作为清算中公司的组织机构,以会议表决机制处理清算中的复杂和重大问题。论文分析了清算人的法律地位,认为其相当于清算前公司的董事,并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选任和解任,以及其职能和权利义务,进行了比较详细的研究论证。论文指出,清算人是公司清算程序中最核心的主体,清算工作的专业性、复杂性和持续性,要求清算人既要具有财务、法律等专业知识,又要具备商业头脑,在公司强制清算中应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或其执业人员为清算人来源的主渠道,借鉴我国人民法院已经实施的破产管理人名册和遴选制度,建立清算人考核、登记、选任机制,保障清算人能够取得合理报酬,大力培育和发展职业清算人队伍,这是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从初步建立到逐步健全和完善的必经之路。 第四章论述了强制清算的实施过程。作为公司监管部门的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对公司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关闭决定的,实行行政强制清算;其他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清算,或者自行清算出现障碍,或者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债权人、股东、清算义务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论文从法院对强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和受理,到指定清算人,审核和登记债权,清算方案的制订、表决和实施,提交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对清算程序的主要环节逐一进行了介绍和法律评述。论文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强制清算制度一直未设置债权人会议这个机构,存在制度性缺失,债权人作为公司清算中最重要的权利主体,却缺乏参与清算、行使应有权利的机制。笔者结合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公司法》修订时增设债权人会议机制,并对债权人会议的组成、权利、表决机制提出了立法建议。强制清算中当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清算人向债权人提出按比例清偿的债务清偿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实施,是国外清算立法比较成熟的规定,这有利于避免冗长繁琐且费时费力的破产程序,使债权人得到比破产程序更快、更多的清偿,笔者建议在我国强制清算制度中加以借鉴和引进,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第2款"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这一规定重新加以审视和修正。此外,鉴于强制清算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公司资不抵债且与债权人达不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情况,论文对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从立法和实务角度出发,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了操作建议。 第五章讨论强制清算的法律责任,包括清算义务人、清算人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关于清算的法律责任,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曾经认为股东受有限责任的庇护,无须向债权人承担直接的责任,董事与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新的社会实践和新的认识已经颠覆了那些老旧陈腐的观点。笔者认为,控股股东未能履行义务启动清算程序,属于对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应当适用《公司法》第20条揭开公司面纱,由该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进《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即只要控股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人之义务,均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侵害其他中小股东权利的,还应对中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董事对债权人、股东的民事责任,论文认为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其民事责任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在清算事由发生后董事未履行其清算义务人之义务,导致公司未及时清算给债权人、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不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被人民法院裁定无法清算的,应当对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因此给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行政责任方面,控股股东、董事未履行清算义务人义务的,应由公司登记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种类可以为警告,公开认定其直接责任人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且不再接受其担任任何公司该类职务的登记注册,并予以罚款。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论文建议在刑法上增设"拒不清算罪",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情节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此外,除了浓墨重彩论述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论文还对清算人和其他清算参与人违反清算法律应付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分别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 鉴于我国一直未制定清算法,《公司法》所包含的清算条文极其简略,除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司法强制清算有所规定外,清算法律制度存在严重短缺,为此笔者努力试拟了"公司清算条例"草拟稿,作为本篇论文的附件,希望借此反映一个公司法初学者的心声,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