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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家普遍采用法律形式对公司设立进行干预,一方面从法律上严格规定公司设立的要求和设立人的设立责任,另一方面又严格规定设立程序,加强法院或行政机关对设立公司的监督,以期保证参与经济活动的公司达到法律预设之标准,以最终实现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之目标。但在公司设立实践中,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难免会出现不符合公司设立之预设法定要求的公司通过公司登记程序而取得法人资格。此即所谓公司设立瑕疵。公司设立瑕疵的存在,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可能因此而实质上难以真正确立,但由于公司登记公示制度的设置,又使得公司即使存在有影响其独立人格的设立瑕疵,对外却依然显示其拥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由此产生的瑕疵公司,一方面对交易安全构成事实的或潜在的威胁,但另一方面,又不能简单地采取否定瑕疵公司人格的简单态度,因为瑕疵公司运营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关联着众多的利害关系人,在处理公司设立瑕疵相关法律问题上,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经济秩序的混乱乃至社会的动荡。 本文以“公司设立瑕疵”这一存在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围绕公司设立瑕疵相关法律问题展开研究,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寻求两大法系在公司设立瑕疵相关法律制度中的共性与差异,以期把握公司设立瑕疵法律规制的基本理念。在此基础上,对公司设立瑕疵这一课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设立瑕疵法律规制体系的一些思路。本文共计三万八千余字,除引言与结束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以公司设立原则的历史变迁作为本课题研究的切入点,主要探讨了公司设立瑕疵的界定、特征及具体表现形式,并进一步探讨了公司设立瑕疵与公司设立之间的内在联系。笔者指出,公司设立原则经历了从最初的自由设立到特许设立、核准设立,后转向准则设立,最终各国普遍采用严格准则设立主义的演变过程,而公司设立瑕疵就是伴随着现代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的日益复杂化而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公司设立瑕疵实际上是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理想设计与现实落空的矛盾状态之一,是对公司设立之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反,因此其具体表现形式与公司设立之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设置密切相关。 第二部分从剖析两大法系公司法律制度对公司设立瑕疵的不同规制理念入手,探讨了公司设立瑕疵与瑕疵公司人格之间的关系。通过对英美法系的瑕疵公司人格原则承认主义与大陆法系的瑕疵公司人格原则否认主义进行比较分析后,指出两大法系之所以对瑕疵公司人格采取不同的法律态度,深层次原因在于两大法系的立法价值取向各有偏重:英美法系偏重于提高交易效率,而大陆法系则偏重于维护交易安全。不过在瑕疵公司人格问题上,尽管两大法系价值取向各有偏重,但殊途同归,都遵循着“促使商事交易便捷、安全进行”这一立法宗旨和理念来构建各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并通过各自的具体制度设置来实现这一立法宗旨。 在对公司设立瑕疵的规制理念作了初步探讨之后,本部分研究了两大法系公司法律制度对公司设立瑕疵进行规制的具体制度安排。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在对待瑕疵公司能否获得法律承认这一问题时,采用“结论性证书规则”给予了肯定回答,从而也就一般性地排除了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律程序消灭瑕疵公司的可能性,但国家一般保留了对瑕疵公司的否定权,且通常是通过法院来行使瑕疵公司的否定权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则允许利害关系人或国家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消灭瑕疵公司。因此,就公司设立瑕疵相关制度安排而言,大陆法系比英美法系复杂得多。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设立无效和撤销制度,以及相关具体规则。 在本部分的最后,笔者总结了两大法系关于公司设立瑕疵法律规制的理念及制度安排对我国的启示,主要有:(1)应明示对公司设立瑕疵及瑕疵公司的基本法律态度;(2)应构建公司设立瑕疵的具体法律规制制度;(3)应完善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责任体系。 第三部分从分析我国公司设立瑕疵法律规制制度的现状入手,重点探讨了如何完善我国公司设立瑕疵法律规制体系的问题。鉴于我国目前公司法律对于公司设立瑕疵所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并未给予系统、全面的回答,而只是零散地作了些规定,因此,完善我国公司设立瑕疵法律规制体系既具现实性,又具迫切性。本文认为,完善我国公司设立瑕疵法律规制体系,可采取疏而不漏的立法原则,充分体现法律公正性与灵活性统一。首先,应从整体框架上构建公司设立瑕疵的私权救济和公权救济体系。一方面,允许公司设立瑕疵受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设立瑕疵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以撤销公司登记;另一方面,确定由国家有权机关讼司登记机关或法院)代表国家依职权对设立瑕疵进行处理,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其次,应建立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制度、公司设立撤销制度、公司设立瑕疵补正规则等具体制度,以确保法律的可操作性。最后,应完善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责任体系。一方面明确设立瑕疵违法行为主体对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