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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中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之一。我国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在第107条中对特殊动产——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作出了特殊规定。 我国规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法》第107条也因用语模糊等原因而对该规定的适用带来了颇多争议,立法本身并没有彻底有效地解决现实中司空见惯的法律问题,第三人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不无疑问。 大陆法系各国对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都有所规定,但各国或地区的规定却存在诸多不同,学说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立法及学说上的差别根源于各国立法体例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本文以《物权法》第107条为研究中心,参考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各国或地区的相关立法和学说,重新探析回复请求权制度,试图较为合理地解读我国的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以期便益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