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以显失公平合同的变更制度为研究对象,通过历史法学、比较研究和法理分析等方法,围绕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制度的存废以及完善进行分析,以期构建更为合理的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制度。除引言外,本文正文由个四个部分构成,共计三万四千余字。 第一部分主要对显失公平合同私法效果进行概述。首先通过对显失公平合同制度的诞生与发展进行分析,得出这一古老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对实质公平的捍卫以及在自由和公正间找到平衡。其次讨论显失公平合同的救济方法,对当今世界常见的救济方法进行梳理,分别介绍无效说、可撤销说和可变更说,从而可发现对显失公平的救济手段有不断缓和的趋势,可变更说为当今世界的主流。最后对我国的相关规定进行介绍,现行《合同法》虽然采取了可变更说,但新近立法表现出删除变更制度的趋势。 第二部分主要对变更制度的合理性进行论证。首先明晰变更制度的效果、性质、行使方式。紧接着介绍学界对变更制度的批判:主要集中对意思自治的破坏、有违公平和司法权力滥用。但笔者主张在显失公平领域变更制度是合理的,并基于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显失公平制度的目的和鼓励交易的价值追求等理由向前述批判作出回应,从而确立显失公平下合同变更的正当性。 第三部分主要是将再交涉义务引入显失公平合同的变更,以进一步弥补变更制度中存在的不足。首先对再交涉义务进行介绍,其产生于情事变更、理论基础在于行为基础理论、关系性合同论和交涉法学理论等。进而从节约成本、实现意思自治、保护弱势一方等方面论证再交涉的价值性。接着对再交涉义务的性质和内容进行明晰,再交涉只是创造一个合意机会,当事人并不负有同意义务,其性质是不真正义务,通过使违反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不利益,以督使当事人进行再交涉,以创造合意解决纷争之机会。最后对在显失公平合同中适用再交涉的可能性进行证成,一方面存在移植的法律和制度基础;另一方面无论是从再交涉义务的法理,还是类推适用上,制度的移植都是可行的。 第四部分主要是对变更制度的重新架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确定变更权的享有主体,即形成诉权性质的变更权只能由利益上受损的一方行使,优势一方只有请求以再交涉方式合意变更合同的权利。二是明确了变更与撤销的关系,即在显失公平下, 撤销与变更的适用是平等的,无需以变更为先。三是确立再交涉义务,笔者主张在受损方请求法院变更合同之前和获利方适时请求合意变更之后应当开始再交涉,并阐明了违反再交涉义务的后果,主要体现在变更权的受限或丧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