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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运用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这一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了切实保障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了组织乞讨罪。从犯罪客体上看,组织乞讨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本罪既侵犯了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中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是主要客体,社会管理秩序是次要客体。本罪所保护的对象是残疾人和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非残疾人、已满14周岁的人以及残疾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不能成为本罪的保护对象,因而也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本罪犯罪对象范围规定过窄,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理应通过立法列明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从客观方面看,本罪组织乞讨行为只能是以“暴力、胁迫”的强制性手段实现。暴力既包括有形暴力,也包括无形暴力。本罪所规定的暴力、胁迫行为存在程度上的限制。组织的对象并没有人数限制,控制一人乞讨,对犯罪对象人身和乞讨过程进行操纵、控制的,同样可以构成本罪。当然,本罪所规定的行为手段限于“暴力、胁迫”,明显偏狭,应增设引诱、欺骗和麻醉手段。从犯罪主体来看,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特定情形下,近亲属和监护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有两种形态:一是当行为人对被组织者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事实并无明确认识时,属于间接故意;二是当行为人明知被组织者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行为人没有希望但只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也属于间接故意。另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必须严格把握组织乞讨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须严格把握组织乞讨罪的罪数形态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