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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是出资人对出资方式的自由选择,实践中基于规避法律或不露富等目的选择隐名出资方式的主体较多,然而因其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公司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相背离而在实践中极易产生纠纷。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作了规定,但这些简单规定本身存在缺陷,不足以解决隐名出资的所有问题,且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权利义务关系混乱,易产生隐名出资纠纷,而法官对隐名出资人能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判定不一,隐名出资人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鉴于我国隐名出资的立法现状的不足和司法实践的杂乱无序,有必要对隐名出资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将其纳入现行制度规范相比重新建立一套隐名出资制度是更好的选择。因实践中隐名出资人一般采取代理型隐名出资、合伙型隐名出资或信托型隐名出资,进而有学者提出以代理制度和合伙制度作为隐名出资的法律基础,对其进行规制,然而传统的合伙制度与代理制度在规范隐名出资关系上不能与现行公司法有效对接,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不但不能实现当事人预设的法律效果,反而容易招致纠纷,且致使隐名出资关系人权利受损。信托制度因其与隐名出资天然契合,并具有制度优势则给我们提供一个不错的选择,利用信托制度对隐名出资进行规范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和优越性。信托制度对隐名出资规范具有可行性主要表现为:第一,信托与隐名出资在信义关系和规避法律的属性上契合;第二,信托与隐名出资在转移财产及财产权分割上相似;第三,我国制定了较完善的《信托法》,能为隐名出资的规范提供制度基础,且信托制度对隐名出资的法律规范能有效与《公司法》对接。信托制度独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信托关系稳定性特征、全面的受托人行为法律约束和监督机制能很好地平衡隐名出资中涉及主体的利益,保障隐名出资人的权益;在信托制度规范下隐名出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明晰,能为当事人行为提供指导,减少因权利义务关系不明而产生的纠纷;加之《信托法》对信托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明确规定,及受托人的专业性,使得以信托制度规范隐名出资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与提升效率的价值。总之,以信托制度可以构建一套完善的隐名出资关系操作模式,厘清隐名出资关系,从而实现隐名出资人“隐名”获利和公司稳定长远发展双赢。以信托制度规范隐名出资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和制度优越性,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却尚未将信托制度引入用以规范隐名出资。因而,建议修改《公司法》,对隐名出资进行简单规定,将隐名出资协议性质统一规定为信托,引入信托制度规范隐名出资。由于隐名出资中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论不休,此问题对厘清隐名出资关系又较关键,因此应在《公司法》中对其界定。并且,由于信托法对信托设立要求较高,隐名出资信托在终止时股权的处理较复杂,须在《公司法》中对隐名出资信托的设立和终止进行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关键优势,为保证信托财产独立性价值的发挥就需要依靠信托登记来实现。虽然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登记作了规定,但未具体明确规定信托登记内容,如各类信托的登记效力、登记义务人、登记机关等,使得信托登记制度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完善信托法,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