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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年底,我国《公司法》进行了新的变革,其中变化最大的就是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改革,废除了注册资本的最低出资的比例,也就是说对于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没有了原先的限额,与此同时,注册资本由原先的实缴制变成了认缴制,除了一些法律明确要求一次性缴纳出资的公司、银行外,赋予了股东可以自行协商认缴出资的数额以及期限的权利,法律不再进行强制规定。毫无疑问的是,通过这一系列制度的改革在最大程度上降低了股东的投资成本,但遗憾的是,资本制度的变革必然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而此次改革并未涉及对债权人保护方面的措施,对其债权的保护略显薄弱,尤其是股东与公司约定了出资期限,却又未届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难题,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文就是围绕该争点进行写作的,本文分三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是对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之后,司法实务中对加速到期制度适用存在的争议进行分析。本部分首先从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性案例进行分析,分析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对公司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又对股东进行催缴的情况下,要求对已认缴却未实缴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的义务是否得到支持,分析裁判思路以及同案不同判的缘由。然后再来分析,在认缴制的实行之后,股东的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这让注册资本变成一个空壳,无法从注册资本看出公司的实际经营如何,这就导致债权人无法认定公司的财务方面是否存在一定的问题,无法决定是否进行有效的投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成为了一个实际的问题,另外,在当前司法背景之下,现有的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在适用上面临的困境,这一章主要分析了在适用代位权、司法解释的条款以及人格否认制度时面临的问题。第二部分,在现有的一些制度对债权人保护面临的困境之下,加速到期制度的提出能够弥补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空缺,就需要对加速到期制度的可行性和优势进行分析。本部分首先分析了能够运用加速到期制度的可行性,首先概括了理论界对此制度的态度分为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本文的观点认同肯定说,但也仅对肯定说中的部分观点予以肯定,并对此制度的可行性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股东出资期限公示不影响债权人抗辩的权利,我国公司法中存在对期限利益进行剥夺的先例,股东与公司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这些点论证该制度的可行性。再者,讨论了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优势,包括相比于启动破产程序,股东出资提前实现能够极大降低债权人的救济成本,同时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司的利益,让公司得以正常运营。第三部分,既然加速到期制度存在适用上的可行性,那么该制度如果真的在实践中予以适用,具体的运用规则应该是什么样的。本部分先探讨了目前理论界提出的几种能够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路径,并对这几种可选择的路径进行了利弊分析,本文的观点是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实现加速到期,这也是最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的。之后,再对此制度适用中会产生的问题予以概括,包括适用此制度的前提条件、承担的主体范围以及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对此制度的适用问题等等。以希望对该制度有更深层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