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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始源于古罗马市民法的发展,期间经过上千年的演变,随着西方法治的发展得到不断的完善。其中公益诉讼的发展当数美国的集团诉讼和公民诉讼、英国的集体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选定制度较为完善。由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可能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这样就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发生冲突。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出现越来越多有关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予以调整这一矛盾,那么无疑就会纵容违法者。因此,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不能受缚于传统的民事诉讼起诉主体的规定,亟须拓宽传统的民事诉讼起诉主体资格成为社会的共识。法的社会性决定了法律必须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更新,特别是法学理论。因此,发展公益诉讼制度,首当其冲的是要解决起诉主体资格问题。针对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问题,不同期时期的法学家们进行过了深入的探讨,其中管理权学说、当事人诉的利益说的争论较为激烈。笔者通过学习,认为以“诉之利益”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较为可行,最起码对于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环境、食品安全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领域来说是可行的。我国现阶段的多数人纠纷解决程序中有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其发展面临着大问题。虽然现阶段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初步确定了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该条的规定比较原则性,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规定的比较苛刻,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提高有关机关、团体和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对于公益诉讼的定义,其中涉及到一个关键的概念,就是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到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问题,所以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哪些领域属于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是指该利益真正能惠及广大公民,并能被广大公民所切身享受的利益,笔者在文中有充分的论述。通过学习西方发达国家有关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理论和实践,为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切实需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特别是有关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方面。既要学习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优势的方面,也要适合我国国情,要有所鉴别。本文通过借鉴西方有关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在中外的比较中构建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框架,即在多元模式中,我们应该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公益团体提起之团体诉讼以及示范诉讼为重要补充,对于小型的民事公益诉讼则辅之以公民个人特别是律师提起为最后补充,其中特别论述了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可行性。当然最终都是为了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