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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乃是政策的运行结果,公权力领域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立法对于现时代来讲属于既定的社会存在,而司法的消极被动性注定了其对社会影响力的有限性,唯有行政权对社会的影响最广泛也最深。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依”不仅包括依据还应包含“法”至上的涵义,“法”不仅指法律(成文法,制定法),还应包含法的基本原则等,行政也应从消极行政走向积极行政,这也就意味着从以往政策管理中的强制性走向法治社会中的“以理服人”。行政过程中的说理依靠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也要强调行政法解释的作用,而恰恰这也是政策干预法律运行过程的切入点。我国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过于模糊,且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是立法监督和行政机关的自我审查,缺乏“他制”的成分,不符合权力均衡的要求,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除了要执行法律以外还要执行政策,并且披着抽象行政行为的外衣,免于司法审查。而行政解释则被视为一种权力授予了行政法律制定者,成为了成文法的补充。政策分为政府政策和政党政策,政党本来拥有的是政治领导权,不属于国家政权体系,从本质上说政策和法律没有可比性,也就无所谓“法大权大”的问题。但正是由于现实过程中发生的联系,又不得不考虑他们之间的关系。
依法行政是政策的选择,但同时又要排斥政策对其的干扰,而要真正实现依法行政,就必须加强对其的司法审查,而要加强司法审查就牵扯到司法独立的问题。司法独立本就是一个不确定概念,他可以指司法权的独立,可以指司法审判过程中的独立等等。一个国家的国体决定其政体,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司法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对于司法过程而言,法官判案所依据的法本身就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对法律的选择本身,无论是正义还是公正都不可能是价值无涉,在我国就体现为党在思想、政治上的领导。鉴于此,本文首先对行政行为进行了重构,肯定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划分的合理性,同时指出了存在的问题,主张将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行政法规、规章同其他规范性文件区别对待,理由源于行政法法源的认识。接着对行政法解释体制进行了分析,借用“明确法律”和“隐含法律”的划分提出了由行政执法机构直接进行行政法解释的合理性,并提出了司法审查的要求。司法审查又是一个不确定概念,他既可以指狭义的司法对行政权的审查,也可以指违宪审查,这里指的是前者。在此既要防范行政权的肆意妄为,也要防止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僭越。主张对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法解释的司法审查反而恰恰证明了行政法解释的必要性,没有行政法解释的第一次判断,哪儿来的司法的最终决断?对于活法当然要用活的“法”来审查,故本文提倡将行政法基本原则加以适用。目前行政法基本原则分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合法性审查,只有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才进行合理性审查。根据英国对“不合理”的界定,我国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明显不足,而基本原则之所以成为基本原则就在于其适用的普遍性,应该贯穿于整个行政领域。综上所述,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主,并将行政复议中对“行政规定”的审查权交由法院来实行,在对行政处理进行司法审查的同时进行全面审查,并加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但不能以司法机关认为合理的判断去否定同样具有合理性的行政行为。这一系列的改革离不开政策的支持,从本质上说政策和法律应该具有一致性,这种改革并非革命而是允许部分的质变,最终否定行政权的异化现象。本文写作的过程始终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注重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同法学研究相结合去分析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关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