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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已在我国“五市二省”开展试点工作,该制度的有效运转将有助于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提高经济效率与改善环境质量,因此对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的确定将成为该制度施行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关于碳排放权的性质有两种观点:物权和可交易许可。国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将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定性为物权,因为这样的定性将有助于碳排放权在交易层面的运作。但是在经过较为深入的研究后,作者认为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应为可交易许可。 为了完成这一论证过程,文章首先详细介绍了碳排放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若干概念,包括碳排放权与排污权的定义及关系、碳排放权交易与排污权交易的定义及关系;接着指出科斯定理和《京都议定书》灵活三机制构成可交易碳排放权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两者的功能在于节约遵守成本,因此使碳排放权的可交易成为可能。 其次,文章指出碳排放权在国内主流学说中被普遍定义为是一种财产权,并且属于财产权中的物权,其中又可细分为准物权说和用益物权说。接下来,文章对将碳排放权定性为物权的观点进行了辩驳,碳排放权与物权在权利取得、权利行使、管理规制、价值取向上存在显著差异,由此可见碳排放权私法性极弱、公法性极强,故碳排放权不是物权。 然后,文章引入美国二氧化硫排放交易制度,对这一制度的相关背景、体系建构做了详细介绍,从中得出美国二氧化硫排放权的性质是可交易许可,同时指出二氧化硫领域的排放交易制度同样适用于碳排放领域。接着介绍了中国在20世纪90年代进行过排污许可证的相关交易实践。这样,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得出:国内的碳排放权也应被定性为是可交易的许可。 最后,文章点明对碳排放权性质研究的意义在于将经济激励手段和行政规制有机结合,这样才能最终实现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