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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市场交易中,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中运行最有效的组织体,维系着市场经济的运行与发展,对经济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自公司产生的那一天开始,各种“瑕疵公司”便接踵而至。这些“瑕疵公司”在危机交易安全、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暴露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的固有缺陷。因此,对“瑕疵公司”的规制成为各国公司立法的焦点。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便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它在规范公司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试图通过介绍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分析两大法系的立法实践,从而揭示该制度的法律价值和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启示及借鉴,继而针对我国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设计。
本文从结构上来看分为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内涵和特征。探公司设立无效是指设立行为因存在严重的瑕疵而被法院宣告无效,是已经成立的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法律制度。它具有整体性、相对性、诉讼性以及不溯及既往的特征。公司设立无效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它本身既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性,又具有自身的独特性质。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有法院审查宣判和国家职权机关审查处理两种途径。总之,第一部分意在初步介绍公司审理无效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而勾勒出其基本框架。
第二部分——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立法模式与启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处境截然不同。英美法系一般不会因为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瑕疵而对公司的法律人格予以否认;大陆法系则不然。这主要源于两大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不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待遇反映了其本身蕴含的价值,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的对待公司设立瑕疵问题的做法则显得过于公权力化。通过对两大法系立法模式的比较以及对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价值分析,可以得到构建我国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以及构建该制度时应当坚持的原则。
第三部分——关于我国相关法律中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界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概念,而且缺乏公司设立无效的具体制度与详细规定。这对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相当不利。由于缺乏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方面的详尽规定,面对公司设立瑕疵,现实中运用法律模糊,操作难度大,往往行政职权主导,司法权无法介入。同时出现忽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倾向于事后补救,忽视事前防范,缺少政府机关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类型规定不当等问题。
第四部分——我国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相应的对策和设计研究。本部分为论文的落脚点,是对我国构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设计。首先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和详细规范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其次要在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救济方式以及法律责任方面进行研究并提出对策。鉴于我国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构建方面缺乏相关的经验,因此,有必要在我国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