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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对每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是个体参加学校生活、社会生活等的基本。可以说,失去了健康,就远离了社会生活,甚至是失去了生存的基本条件。因此,将健康权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进行保护也就势在必行。健康权作为人权的一种首次出现是在1946年的世界组织章程中,其在序言中也表明健康权的保护范围涵盖身体和心理两方面。之后许多国际条约也陆续承认了健康权,其中包括在1948年经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此外,联合国大会在1966年决议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亦对此内容予以规定。国家对健康权的保障义务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国内立法等不断加强与完善,但是健康权作为人权体系中的一个新型权利,尽管已经获得了一些法律文件的许可,但是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健康权仍然被视为一种人权的"理性化"权利,对其的保护并不都尽人如意,尤其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健康危机威胁着人类,从环境污染到食品安全等。笔者主要目的是在将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探讨保障健康权的国家义务的理论问题。本文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展开:第一部分:阐明健康权是一项基本权利。首先明确健康权的含义,借助健康权所涉及的内涵、外延以及实现的标准,探讨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存在的依据,证明健康权的实现理论和现实依据。健康权的内涵由仅包括单一的身体上的健康,到包括精神因素再到包括社会因素。第二部分:本部分主要是系统的分析与健康权相对应的国家义务。从一般与具体这两个层次展开。首先,是国家义务的形成过程,它与人权之间存在的关系。国家义务的内容伴随着公民权利的需求,国家为满足公民权利的要求实施各项保障措施。目的是通过对国家义务基本问题的分析来使的国家义务的内容和范围更加的明确与清晰,为实现从一般到具体研究的过渡奠定理论依据。其次,国家义务具体到健康权实现的领域。探讨健康权实现的标准以及在此过程中国家所承担的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第三部分:本部分主要是结合我国现状,分析健康权的存在原因和状态以及健康权国家义务的存在现状,以充分实现我国公民健康权为目的。本部分将在考察我国健康权保障实践状况的基础上,从国家义务的角度提出适合我国公民健康权实现的有效的路径。从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分探讨健康权实现过程中的国家义务。国家机关在立法过程中,首先不应当侵害公民的权利,其次是对公民权利进行立法保护。所以说,国家立法机关的义务包含了消极的权力和积极的权力。国家立法机关的消极性权力首先应当遵守宪法的规定,有义务接受宪法中有关基本权利的约束,不得随意制定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其次,国家立法机关还应当对禁止性条款进行遵守。积极性权力是指国家应当主动制定保障公民健康权实现的各项法律与制度。行政机关所应当承担的守法和执行义务,司法机关的监督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