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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同一份合同提起的诉讼,因诉讼理由的不同,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和起诉期限的规定。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是两种不同的时效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屡屡被混为一谈,加强两者联系与区别的研究,有着现实的重要意义。本文运用比较研究和实证分析方法从概念及历史沿革、目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基础理论,从域外国家相关规定等对两种时效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并从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两者进行区分适用的角度提出完善建议。本文正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的概念及历史沿革。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都是时效的下位概念,两种不同类型的时效制度有着不同的历史沿革,注定了其不同的概念和特征。诉讼时效起源于古罗马法,它是保护私权利和公共利益的产物,在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不加区分的时代,诉讼时效也有起诉期限的功能;近现代意义上的起诉期限则源于“民告官”制度的产生,它是权利救济和维护公共秩序的产物。第二部分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基础理论。笔者从诉讼时效制度与起诉期限制度的设立目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理论探索,力图揭示两者的本质区别。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请求权,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类似于形成权中的撤销权,且其申请撤销的对象一定是“官文”,法律后果为起诉权消灭。两种时效最本质的区别在于适用范围上的区别。第三部分域外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的诉讼时效和起诉期限制度的立法特点、期间、起算点、权利类型化、诉讼类型化的情况作了介绍,并归纳了其共同点。本文没有比较各国立法制度的优劣,只是认为我国在法律移植时,应充分考虑国情、史情的不同。第四部分我国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的不足及改进建议。我国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制度存在着未明确适用范围的缺陷,应明确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为请求权,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为撤销(变更)之诉和课予义务之诉。行政诉讼中的一般给付之诉等则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