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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因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而对簿公堂的案件屡见不鲜,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处于立法的“真空”状态,导致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无法可依,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纠纷的标准也多式多样,这种现状的存在从某种程度上极大的挫败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且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使得公司和许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本文试图立足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隐名股东现象之所以大量涌现,是因为投资者的逐利性以及目前我国法律及政策方面存在的缺陷等。本文通过对隐名股东的概念、特征以及形成原因的分析来界定隐名股东的基本内涵。对隐名股东资格进行认定不仅是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前提,也是提高投资者积极性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利的需要,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外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理论有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实质说认为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而形式说认为公示登记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并且各国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持不同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英美法系国家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标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即承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而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其信托制度比较发达,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纠纷时,根据信托法来规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隐名出资问题的处理也存在颇多争议。德国因其具有严格的公司登记制度,隐名出资现象少有出现。日本和韩国的公司法也没有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标准也混乱不一。我国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学说也呈现多样性,主要包括实质说、形式说、区别说;再加上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审判意见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处于真空状态,并且法院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时候审判标准不一,充分说明了我国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很多问题,例如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司的设立和运作实践不规范、法院对隐名投资行为的态度比较矛盾以及律师在公司法律实务的作用不能很好发挥等。针对我国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从完善立法;完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和标准;构建股权信托制度以及充分发挥律师在股权认定中的作用等方面入手,对我国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制度进行研究,以期能够使隐名股东的权利能得到制度的保障和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