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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环境损害事件频发不仅对公众的生活和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还易引发上下游之间矛盾,由此产生的流域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目前,我国流域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十分突出,是引发流域范围内社会矛盾的主要因素。从我国法治建设的现实情况来看,流域环境纠纷解决现状仍不乐观,无论是从法治体系上还是从制度构建等都存在值得深入反思和改进的领域。流域环境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人与自然相处过程中人类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和污染。构建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道德观,即合理消费、资源保护、适度发展。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就是合理地解决纠纷,而生态伦理道德观、协商民主、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理论是在解纷过程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的理论基石。为解决复杂多变的流域环境纠纷,不仅需要非诉解决方式即政府间协调机制和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的磋商机制,还需要诉讼方式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应该是多元、互补并相互衔接。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首先,目前关于磋商制度的规定仍然停留在政策层面,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关于磋商性质、程序等规定缺乏权威指引。对于协商制度,在现行环境法体系中只规定了跨行政区域流域环境事务由有关政府和上级政府协商解决,但是具体如何解决以及协商的法律效力如何等问题在现有的环境法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流域环境是公共用物,不仅需要政府这个拥有特殊公共职能的主体发挥重要作用,同时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参与,无论是协商制度还是磋商制度,都离不开公众参与。其次,在诉讼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对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目前还停留在政策层面,由于立法保障不到位,导致运行中出现适用模糊等难题;二是在现行的环境法体系中只规定了公益诉讼。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在实践存在诸多的问题,如起诉主体窄、举证责任人不明晰、承担方式不完善等;三是由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制度规定的比较抽象。实践中面临着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与公益诉讼制度之间相互冲突等难题;四是司法专门化制度不健全。由于流域损害具有跨域性特点,传统的诉讼模式很难适应流域环境案件审理需求。最后,在非诉与诉讼的衔接上,过去一直将非诉与诉讼分离,并在各自的框架体系中发展,两者之间缺乏衔接和过渡程序。为此,完善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在非诉方式上,一是加快磋商机制相关立法。磋商制度应该采取“综合立法”模式,对磋商性质、程度等内容进行详细规定;二是在协商制度上,应该建立多层次区域环境治理协作机制、提升政府间协作保障力度等;三是在公众参与层面,应从该从制度上予以完善。其次,在诉讼方式上,一是制定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立法;二是在公益诉讼中扩大起诉主体、完善举证责任以及承担方式的规定;三是在制度冲突上,要厘清两种制度的分工与顺位;四是在司法专门化上,突出流域环境整体协作理念、明确司法专门化的目的、建立专门的审判组织、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等。最后,在非诉与诉讼的衔接上,应该明确非诉为主、诉讼为辅的顺位安排,并完善非诉与诉讼的衔接程序,此外还需要构建有力的制度保体系度,如信息沟通制度、诉前程序制度、支持起诉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