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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代购作为一种新型的毒品犯罪形式日趋常态化、多元化,在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情形复杂,定性困难。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毒品代购行为加以规制,司法实践中主要以《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作为办案依据。但是,毒品会议纪要是司法文件性质的,其法律效力备受争议。而且,即使认可会议纪要的法律地位,其所涉及的毒品代购的内容仅囊括了部分毒品代购行为,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将不同情形的毒品代购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意义匪浅。将有关毒品代购的刑事判决书所涉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代购行为的定性无外乎有以下四种: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不构成犯罪。其中,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代购人与托购人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代购人还可以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司法判例所涉及的毒品代购情形较为单一,而司法办案中却存在许多争议较大的毒品代购情形,对于这些有争议的毒品代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需要在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对所涉及的罪名从犯罪构成角度一一进行分析,再具体到毒品代购行为当中,以求准确定性不同类型的毒品代购行为。有关具体毒品代购行为的定性,根据涉及的罪名存在不同问题。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要明确毒品代购行为是否需要牟利目的这个主观的超过要素。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要将之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要明确代购毒品数量是否可以累计计算。毒品代购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作如下分类:收取现金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代购,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的代购,私自克扣毒品用于吸食的代购,或者多次蹭吸的代购,构成贩卖毒品罪。代购数量较大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且有证据可以证明代购人具有贩卖等毒品犯罪目的,构成运输毒品罪。无偿代购毒品数量较大的,多次无偿代购且累计数量较大、社会危害性大的,或者代购毒品数量较大,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但无法查证代购人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目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特殊关系的无偿代购,指定卖家的无偿代购,非指定卖家的偶尔无偿代购,或者偶尔蹭吸的代购,不构成犯罪。同时,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形式将上述毒品代购行为的性质认定加以明确,使司法实践中对毒品代购行为的定性更加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