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文分几方面进行探讨:一、在单位犯罪确认上的双重标准;二、时空挪移下的单位犯罪主体的现实窘境;三、单位犯罪可能导致的荒谬;四、单位犯罪下的现实司法难题。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文分几方面进行探讨:
一、在单位犯罪确认上的双重标准;
二、时空挪移下的单位犯罪主体的现实窘境;
三、单位犯罪可能导致的荒谬;
四、单位犯罪下的现实司法难题。
其他文献
死刑司法控制,是在刑事政策与立法既定的前提下,在司法层面上从严掌握死刑的适用条件,减少死刑数量的活动,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严格死刑案件诉讼程序、从严掌握证明标准、降低死刑案件数量;二是合理分配死刑,确保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非杀不可的少数案件。目前,对非暴力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除外)取消死刑在学界已成为共识,并逐步被司法实务部门接受。在暴力犯罪领域能否限制并逐步取消死刑实际执行?民间纠纷、家庭纠纷
被害人学的研究表明,被害人不是完全被动、无辜、无足轻重的,而是犯罪的发生及其控制过程中的一个基本因素。犯罪的生成是在一定社会环境中加害与被害相互作用的产物,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一个相互影响、交互作用的动态过程。许多刑事案件,尤其是暴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往往存在被害人挑衅、激将、贪欲、报复等明显的过错。被害人的这些不良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刺激犯罪行为的发生。国内外研究表
本文通过一案例分析,对死刑的裁量标准进行了解读。本案被告人闻某罪行极其严重,但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对其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值得研究。本案在审理中对此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所犯故意杀人罪虽系自首,但犯罪的性质极为恶劣,手段凶残,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罪该处死,故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予以严惩;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虽属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
现实生活中,人的行为通常是受理性所制约的,因而人与人能够和睦相处、人与社会能够和谐共生。然而,人性所附随的非理性因素随时可因外界情境的刺激而被激活并在整个心理迅速漫延,甚至由情绪完全控制人的行为选择,引发意想不到的暴力攻击行为,毁物伤人而导致犯罪。为此,从哲学和心理学层面探究非理性因素的发生机制已经成为死刑裁量时所不可回避的一课。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种,当前仍是打击严重犯罪的利器。在今天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潮流,我国即将加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死刑的大量适用是不合时宜的。目前,我国废除死刑的时机尚不成熟,难以在短期内从立法上大量减少死刑犯罪的数量,因此从司法适用方面减少死刑的适用显得至关重要。本文主要从适用死刑的标准及死刑
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其严厉性、残酷性和执行后的不可挽回性被人们所熟知,因此其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中国现在正在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从2007年的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的核准权,希望以此来控制死刑适用的数量,但就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而言,全面废除死刑还无法做到。如果一味地进行存废的争论只会让这一问题陷人死胡同,因此,当务之急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如何通过司法的途径减少死刑的适用,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从应然视角分析,死刑的控制包括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两个层面。从立法控制层面,笔者曾尝试提出限制死刑“三步走”的战略思考与路径设计,即第一阶段为现在至2020年,先行取消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第二阶段为2021年至2030年,保留战争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分裂国家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暴力犯罪、恶性犯罪(杀人、放火、抢劫、投放危险物质等)
"新刑法有128个条文规定了102种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约占新刑法413个罪名的3l%"。因此,对单位犯罪进行再研究很有必要。特别是新公司法颁布后又出现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如何认定主体,是单一主体,还是双重主体存在着争议。在实践中,由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多元化、复杂化,往往使单位犯罪与单位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与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单一主体与混合主体、双重主体与多
新《公司法》秉承自由经济原理,不但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而且大幅度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数额,在公司的性质、治理原理等方面有了较大的调整。其第20条、第64条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原理,也必然影响到单位人格的刑事否认原理。本文从三方面进行分析:一、法人的性质及其刑事责任;二、单位人格刑事否认的原理;三、单位人格刑事否认的实践。
单位犯罪时,为何要采用双罚制,既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呢?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即单位实施的、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内部的责任自然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问题是单位犯罪的理论和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难题。我国刑法学界曾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并产生了多种理论主张,但是,这些理论均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为此,本文提出了“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