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若干问题探讨

来源 :中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及法律适用高层论坛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aowang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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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为简单罪状,没有对其构成特征作具体叙述,加之现实犯罪形式多样,造成对聚众斗殴罪的理解和适用不尽一致。笔者尝试对聚众斗殴罪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初浅探讨,以期对司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认定聚众斗殴罪,要按照其构成要件,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一)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刑法打击的对象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刑法第九十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作用之一的,无论其是否参加斗殴,都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外,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主动参加聚众斗殴活动和其他在聚众斗殴中地位、作用突出的。被胁迫参加的,尾随参加的以及情节轻微的一般参加者应当排除。对于为聚众斗殴提供械具和交通工具的,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在聚众斗殴中,既提供了斗殴械具、交通工具,又实施了斗殴行为或者既提供了交通工具,又亲自运送斗殴人员的,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仅提供了斗殴械具、交通工具,没有其他情节的,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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