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强制清算中的决策机制

来源 :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oyxz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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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公布实施以来,强制清算程序逐渐被推广,现已成为规范企业退出市场的重要程序.同时,强制清算程序现有规则也面临着实践的检验和挑战.在处理强制清算程序的实务中,发现强制清算程序的决策机制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设计上的缺陷.在本文中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予以阐述,《企业破产法》中所设计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角色定位清晰,职权清楚,责任明确,在设计清算组制度时,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参照:仅指定中介机构作为清算组,防止因公司内部人员的参加导致清算组的中立和专业色彩被稀释。清算组作为重大事项的方案提出者和执行者,以尊重最终风险承担者的决策权。此时,清算组应当作为最终决策者(包括股东和债权人)的代理人,执行其决议。清算组作为日常经营行为的决策者,以保障强制清算程序的效率,由于股东系强制清算程序的最终风险承担者,因此,应当赋予其相当于破产法中债权人的地位。在决策机制方面,应当赋予强制清算程序中的股东会以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一样决策权,其决策时按照股权比例进行表决。同时,为了防止有利害关系的股东通过上述决策程序作出有利于自己且损害其它主体的决议,可以采取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做法。在强制清算程序有可能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债权人也可能成为相关决策行为的最终风险承担者,应当赋予债权人以决策权。法院不应再像现在的规则所设定的那样,成为每一事项的最终拍板者,而是应当还原成一个程序主持者和推进者的角色。对于股东会、债权人会议不能形成决议或形成的决议有矛盾的,或清算组与股东会、债权人会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但为推进程序必须进行决策的(例如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由法院行使最终决策权;对于不宜由股东会和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但也不宜由清算组独立决策的事项(如终结破产程序、确定中介机构报酬等事项),由法院行使最终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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