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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证明集合信托能够有效的融合信托性、债权性和股权性金融工具,它具有其它集合融资方式不可替代的优势,同时也存在发展的短板。集合信托的内部结构与一般信托存在的差异带来法律规制的不协调,从而引起集合信托的劣势加剧。目前的信托业法已经不能够适应集合信托的发展,需要通过立法重新建构商事信托结构模式,即确立商事信托的一般原则,系统化商事信托立法,对商事信托的特殊构造作出规定,完善商事信托的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