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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徇私枉法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徇私舞弊罪演化而来的,1979年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1979刑法规定,除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枉法追诉和裁判行为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外,对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也以徇私舞弊罪论处。
徇私枉法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例如,关于询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犯罪主观方面,目前在理论界争议较大,对此,刑法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们已经进行了一些深入研究和探讨,但与其他类型职务犯罪,如贪污、贿赂罪相比,在理论界的关注程度上颇显逊色,因此,本文就询私枉法罪的主观方面作一浅显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操作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