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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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综合性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首先,应以一部较完整的国家标准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基准,对相同部位的相同标准进行合并,对相同部位的不同标准进行完善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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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浙江 台州 318000
【出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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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八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制定综合性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首先,应以一部较完整的国家标准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基准,对相同部位的相同标准进行合并,对相同部位的不同标准进行完善、重组。其次,对条文的规定要明确。脊柱骨折包括椎体的撕脱性骨折、单纯性骨折、压缩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及附件骨折。《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46条“椎体骨折(压缩性、撕脱性骨折除外)”的规定比较含糊,司法鉴定人不易掌握,也容易造成鉴定错误。因前条已有压缩性骨折的规定,故本条可修改为“椎体骨折(撕脱性骨折除外)”。再次,完善器官缺损的相关规定,对同一损害结果如“一侧眼球缺失(摘除)”等规定为同一伤残级别。第四,增加《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起点条文含量,如对四肢长骨的粉碎性骨折可规定为十级伤残,对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可规定为九级伤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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