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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其中一条是对刑法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369条的修正,即在刑法第36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将该款修改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从而在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基础上,增设了对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定罪量刑的条款。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行为和定性认识比较一致,而对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的行为认定等则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本文论述了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的立法和保护现状立法原因和价值取向、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特征、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的认定以及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的完善和犯罪预防。